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里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掀開丁○○、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WAZ-6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適巧該2機車之座墊未緊扣,進而接續徒手竊取」補充及更正為「並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逐一試圖掀開丁○○、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WAZ-6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適巧該2機車之座墊未緊扣,進而逐一徒手竊取」等語,
(二)證據欄一、㈣「查獲照片5張」更正為「查獲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密切接近,然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亦知悉所有人不同,故上開犯行應屬獨立可分之數罪,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此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於本案發生前更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嗣後有部分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丁○○及丙○○(下稱被害人等2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賣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丁○○所有小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害人丙○○所有小錢包內之現金20
0元,俱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等2人所有之小錢包2個,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小錢包2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等2人領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2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赤崁活動中心」停車棚,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掀開丁○○、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WAZ-6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適巧該2機車之座墊未緊扣,進而接續徒手竊取丁○○機車置物箱內小錢包(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零錢300元)1個、丙○○機車置物箱內小錢包1個(錢包價值100元,內有零錢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丁○○及丙○○發現其錢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提出之上開錢包2個(已發還丁○○及丙○○),惟未扣得失竊錢包內之零錢300元及2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丁○○及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因時間密接、場所相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零錢200元及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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