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年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某日」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海佃郵局帳戶予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紀敏 雍、 王馨岑 、 林仕 勛等3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海佃郵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匯款,造成告訴人等3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3人受騙損失金錢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8萬5,200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前揭匯入
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及海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8萬5,200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曾交付臺銀帳戶及海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臺銀帳戶及海佃郵局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潭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紀敏雍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經紀敏雍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敏雍、王馨岑、 林仕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開立,且│││中之供述。│於前開時、地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辦車貸,上借貸網││││填寫資料,代辦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叫伊去開戶,把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培養信用、製造││││資金往來,伊與對方只有用││││LINE聯繫,伊忘記對方的姓││││名了云云。│├──┼───────────┼─────────────┤│二│1.告訴人紀敏雍於警詢│告訴人紀敏雍因遭詐騙而匯款│││時之指訴。2.告訴人│15萬元至上揭臺銀帳戶內之│││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事實。│││款回條1紙。││├──┼───────────┼─────────────┤│三│1.告訴人王馨岑於警詢│告訴人王馨岑因遭詐騙而匯款│││時之指訴。2.告訴人│1萬元至上揭海佃郵局帳戶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之事實。│││細畫面、LINE對話截││││圖各1份。││├──┼───────────┼─────────────┤│四│1.告訴人林仕勛於警詢│告訴人林仕勛因遭詐騙而匯款│││時之指訴。2.告訴人│2萬5200元至上揭臺銀帳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內之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各1份││││。││││││├──┼───────────┼─────────────┤│五│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9│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年1月13日楠梓營密│告所開立之臺銀帳戶、海佃郵│││字第10900001161號函│局帳戶內之事實。│││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月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自承僅知悉該代辦貸款者之LINE暱稱,至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貸款銀行等均一無所悉,自亦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卻為申辦貸款而貿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等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況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應有所聽聞,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紀敏雍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紀敏雍│108年11月18日│108年11│15萬元│臺銀帳戶││││12時26分許,撥│月19日││││││打電話向紀敏雍佯稱│11時55││││││:係其友人,急需借│分││││││款周轉云云,致紀敏│││││││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王馨岑│108年11月19日│108年11│1萬元│海佃郵局帳││││某時許,假冒為貸款│月20日││戶││││代辦業者,撥打電話│14時2分││││││向王馨岑佯稱:需補│││││││匯1萬元資金云云│││││││,致王馨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三│林仕勛│108年11月20日│108年11│2萬5200元│臺銀帳戶││││15時10分許,假│月20日││││││冒為旋轉拍賣賣家,│15時9分││││││撥打電話要求林仕勛│││││││將購買商品之價款匯│││││││至指定帳戶,致林仕│││││││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