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8號上訴人 梁文德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已知食用材料在與擁有脆度乾燥之皮片食材捲曲包裝後,可能因中心食材之濕氣或熱氣導致外層皮片食材變軟或浸潤失去口感或變味,舉發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內側膠紙與外側膠紙之間放置海苔等片狀食品之飯團包裝紙,皆利用二張包裝隔離膜分為內外層隔離膜包裝海苔等片狀食品,因此雖然包裝外形有所不同,但僅為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轉用或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因此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對於前述主張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本案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且未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原核准系爭專利之實體審查資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