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19號抗告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獨立不同之再審標的,其再審提起或聲請之不變期間應個別計算。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18日起算,又本件抗告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7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7年11月16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11月17日止)。抗告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又未一併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縱抗告人98年1月23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有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暨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再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25年裁字第108號判例、44年裁字第45號判例及45年裁字第25號判例,抗告人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判長仍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且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98年1月15日,始發現未經原審法院斟酌之證物「系爭錢條」,遂立即於98年1月23日(即發現後30日內)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再審事由,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而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按:㈠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
正,觀諸本院改制前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補充理由狀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原裁定逕認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補正,係就原裁定前項法律見解為爭執,抗告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㈡又退而言之,單憑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錢條」證據方
法,亦未到達「形式上」即可判斷為「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地步,而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經由再審程序開啟本案之審理,因為:
⒈上開「錢條」所表彰之本利金額債權,是否與原確定判決
依日記帳及相帳證所認定之本利金額債權為同一既不明,且錢條表彰之本利金額,比日記帳記載之本利金額更準確,本身即需要更多之證據資料來支持。
⒉事實上,上開二項證據方法之記載內容,可能是表彰二筆
完全不同之債權,也可能部分重疊,甚至可能同一筆借貨基礎關係下,因時間先後而有差異數,在此有多種可能性存在,單憑此項證據方法,而無其他佐證,尚不足以達到開啟本案重複審理門檻之程度。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