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伍仟
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