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盈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9,183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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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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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銀行延│YP0000000│97年11月13日│329,183元│
││平分行││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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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