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依附表
所示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票款。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甲○○拿來向原告調借現金
315000元,原告分別以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簽匯款給
甲○○,原告僅知道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給甲○○去
買貨的,但原告不知道甲○○有無將貨給付被告。
四、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4張及臺中縣大
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影本2份、臺中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甲○○買貨的,但甲○○未交
貨給被告。
理 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各4張為證,縱被告所言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甲
○○買貨的,但甲○○未交貨給被告等情不虛,但原告既已
否認知道甲○○未將貨給付被告之情事,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係知情而收受系爭支票,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並非出於惡意,故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甲○○間之事由對抗原
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序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M0000000│97.8.10│0000000│97.9.30│
├──┼────┼────┼──────┼─────┤
│2│M0000000│97.9.10│700000│97.9.10│
├──┼────┼────┼──────┼─────┤
│3│M0000000│97.9.10│800000│97.9.10│
├──┼────┼────┼──────┼─────┤
│4│M0000000│97.8.31│650000│97.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