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