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19號

原告 林聖凱

被告 孫鉦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春南路近嶺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1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33-43頁、第4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159元(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以估價單所載估定之修復費用作為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159元,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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