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737號聲請人乙○○
樓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4年11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他案聲請人 戴貴清 、子女即他案聲請人 尤凱民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尤凱民雖於94年12月
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698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尤凱民仍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