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4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宗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瑞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8月10日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內,乘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陳傳芳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瓜地馬拉薇薇特南果精品咖啡1包、百醇巧克力甜心棒1個、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碗、KinderHappyHippo健達巧克力1包、珍珍芝麻鱈絲1包、無籽冰心話梅1包、泰國魷魚迷你包2包、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1包、有點濃特濃高鈣牛奶片1包、花生醬夾餡杯子巧克力1包、滋露巧克力口味爆米香1包、 盛香珍 小魚乾花生1包、健達繽紛樂(白)1包、珍珍燻烤魷魚絲1包、高坑原味牛肉角1包、明治黑巧克力1包、家樂氏格格脆1包、韓國杏仁可可球1包、卡通口紅棒1個、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雀巢奇巧酥脆爆米花巧克力1包、日本7-PREMIUM奶油餅乾1包、愛力檸檬C片1個、飛壘葡萄軟糖1包、盛香珍蒜片小魚乾花生1包、麥提莎麥芽脆心黑巧克力1包、健達繽紛樂1包、德芙輕巧脆心巧克力1包、滋露奶油口味巧克力1條、健達倍多2條、巧菲斯夾心酥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8元)得手,並藏置於其衣物內;嗣因店員察覺有異告知陳傳芳,由陳傳芳報警處理,乃為警到場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傳芳領回)。
㈡陳瑞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
月7日15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新營店內,乘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劉子民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傳統香烤豬肉乾1包、M&M's花生巧克力1包、Medicare深層清潔音波電動牙刷1盒(價值共758元)得手,並藏放於其衣物內;嗣因店員發覺有異告知劉子民,經劉子民報警處理,乃為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劉子民領回)。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劉子民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陳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物品照片。
⒎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物品價格)。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子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每日損失紀錄表。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查獲物品照片。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商店內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各已發還被害人陳傳芳、劉子民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即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各經發還被害人陳傳芳、劉子民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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