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76號上訴人 成章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雅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被上訴人 王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調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塑膠原料批發業,與訴外人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塑達公司)及塑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塑海公司)為上下游供應關係,伊向上開兩家公司批發塑膠原料後,再轉售予其他廠商,上訴人為倉庫業者,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俗稱公共倉儲,下稱系爭倉庫)。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1次下單向塑海公司訂購品名N66101FNC之塑膠粒2000公斤及向萬塑達公司訂購品名N66101LNC之塑膠粒各3000公斤、5000公斤、品名N66101FNC之塑膠粒5000公斤,合計1萬5000公斤(以下合稱系爭塑膠粒),由萬塑達公司存放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倉庫,待伊轉售系爭塑膠粒時,始向上開兩家公司索取提貨單,並由上開兩家公司通知上訴人,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萬塑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倉庫契約(下稱系爭倉庫契約)約定伊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塑膠粒。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分別於103年5月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即萬塑達公司開立提貨單予伊當天任由訴外人黃 志龍 未持提貨單即提領系爭塑膠粒,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系爭塑膠粒給付不能之損害,且萬塑達公司已將系爭塑膠粒之提貨請求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貨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63萬8000元。退步言之,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同種類、品質之代替物,倘上訴人不能給付,亦應返還伊價款163萬8000元,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63萬8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美國杜邦公司所生產編號為N66101FNC塑膠粒7000公斤及N66101LNC塑膠粒8000公斤,如不能給付,應給付伊163萬8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在本院表明撤回備位之訴,上訴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9頁)。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提貨方式,通常提貨方式有二種:其一為文件傳真提貨單,其二為口頭確認, 黃志龍 於提領系爭塑膠粒時,業經伊員工核對貨品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及公司名稱無誤,並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口頭確認後,方將系爭塑膠粒交付予黃志龍,黃志龍亦表示業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係分4次購買系爭塑膠粒,倘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塑膠粒轉售予黃志龍,並授權黃志龍提領,衡情應無可能在尚未取得第1批塑膠粒之情況下,繼續購買第2、3、4批塑膠粒,足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塑膠粒轉售予黃志龍,並授權由黃志龍分4批提領完畢,乃黃志龍事後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轉而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向萬塑達、塑海公司購買系爭塑膠粒,而經萬塑達公司交付填發日期103年5月6日、品名N66101FNC之塑膠粒2000公斤;填發日期同年5月19日、5月30日、品名N66101LNC之塑膠粒各3000公斤、5000公斤及填發日期同年6月6日、品名N66101FNC之塑膠粒5000公斤,合計1萬5000公斤之提貨單予被上訴人,由萬塑達公司將系爭塑膠粒存放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倉庫,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63萬8000元予萬塑達、塑海公司,系爭倉庫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提貨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塑膠粒,黃志龍已分別於上揭時日將系爭塑膠粒提領完畢等情,有入倉單、統一發票、提貨單及出倉提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0、42至45頁、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未經伊授權亦未提出提貨單之黃志龍提領系爭塑膠粒,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萬塑達公司及塑海公司訂購系爭塑膠粒,由萬塑達公司將系爭塑膠粒存放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倉庫,上訴人為受寄人,雙方成立系爭倉庫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塑膠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依系爭倉庫契約享受利益之第三人,核其性質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於系爭塑膠粒遺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之規定即明。另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係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庫營業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系爭塑膠粒遺失,惟系爭塑膠粒業遭黃志龍提領完畢,上訴人對於系爭塑膠粒已給付不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5頁),上訴人抗辯黃志龍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提領,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歸責於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抗辯:伊與萬塑達公司間就提貨方式並未特別約定,提貨方式有兩種,其一為文件傳真提貨單,其二為口頭確認,本件黃志龍於提貨時,業經伊員工核對貨品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及公司名稱無誤,並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口頭確認後,方交付系爭塑膠粒予黃志龍,黃志龍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提領系爭塑膠粒云云,固提出 李弈 錩與黃志龍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59、60頁),並以其2人之證詞為依據。惟查,經本院函詢萬塑達公司關於上訴人與萬塑達公司間就提貨方式如何約定乙節,據萬塑達公司於104年9月18日以萬塑達字第104001號函覆略以:「說明:....㈡本司將提貨單通知王普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與成章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辦理提貨事宜,並無與成章公司特別約定王普需出具提貨單;王普公司與成章公司屬客戶、倉儲業者關係彼此熟識,成章公司本應依其倉儲專業辦理客戶提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上訴人與萬塑達公司間並未特別約定提貨之方式,應由上訴人依其倉儲專業辦理客戶提貨事宜。雖證人 李弈錩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家族企業,法定代理人是我弟妹,6、7年前我是負責人,大約7年前我交給我弟弟經營,我已經完全離開公司。事後兩造有爭執的時候,我才知道系爭塑膠粒已遭黃志龍提領,我透過關係找到黃志龍,跟他有一些LINE的聯絡,我列印下來交給上訴人律師,上訴人律師於103年3月4日庭呈的資料就是(即原審卷第59、60頁),黃志龍跟我講他向被上訴人買貨,他去上訴人公司領貨都有得到被上訴人公司的通知,只是沒有提單,被上訴人電話中跟黃志龍說先載沒有關係,我沒有辦法證明,至於黃志龍是否有說謊我不知道,黃志龍有無經過被上訴人的授權,我也不知道。提貨通常是提單占大部分,有時候也會用電話聯絡,但次數是比較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然證人李弈錩對於黃志龍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提領系爭塑膠粒之認知,既係自黃志龍聽聞而來,自難逕信為真實。
(四)又證人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我有幫被上訴人賣塑膠原料抽佣,被上訴人有請我去上訴人公司看貨,我去看後沒問題,被上訴人請我代為簽署提貨單,他們再後續安排出貨,我沒有拿貨,在提貨單上簽名的意思是表示貨沒有錯,我只是確認貨沒問題。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調堂與我電話聯繫,這一定要經過黎先生(即黎調堂,下同)同意,我才可以代為簽署。本件4張提貨單都是黎先生通知我過去倉庫看貨,上訴人公司人員將單子印出來,我看過後沒有問題,經過黎先生同意我才簽署,後續出貨,我不一定清楚,看貨之前一定要經過黎先生確認,我才可以看。我與上訴人負責人及其先生 李清煜 、前負責人李弈錩認識1、20年,他們當然知道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我只是仲介。以上訴人公司作業方式,不論誰來提貨,都要經過貨主同意,才能進行下一個動作,以我做1、20年經驗,提貨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文件傳真提貨單,另一種是口頭告知才可以提貨,而我的印象中其中有1次是我與黎先生通電話,再把電話交給上訴人公司人員,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後,才做後續提貨動作,不知道該人員為何人,另外3次,黎先生有先用電話通知上訴人,他們已經確認好了,我只是去點數量及看貨。正常都是要上訴人公司跟黎先生確認後,我才能做下一個動作,只要黎先生與上訴人公司確認過,就不用提貨單,因為10幾年來作業方式都是這樣,且每一家作業方式也是如此。因為沒有提供買方資料,不記得這4批貨是否我仲介的,這4批貨是由買方或賣方安排貨運公司載走、載到哪裡,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交給我任何文件,我看得懂貨,跟黎先生講的沒錯,例如貨的包裝上有規格,我可以取一點樣品來看是否沒問題,因為黎先生進的貨,我看了很多年,一看就知道,我做1、20年,看了就知道貨沒問題,黎先生會告訴我有幾包、多少總量,我才會做點貨動作。我經常進出林口,基於交通便利性,黎先生請我去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59頁),雖依證人黃志龍所述,提貨方式有兩種,其一係文件傳真提貨單,其二係口頭確認,本件係以口頭確認方式提貨,系爭塑膠粒分4次提領,上訴人員工均有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黎調堂口頭確認,其在出倉提貨單上簽名僅係表示確認貨品名稱及數量無誤,不清楚後續係由何人提領系爭塑膠粒,惟依證人李弈錩與黃志龍之line通訊內容略以:「(李〈即李弈錩,下同〉:你確定萬塑達那單子,是王普〈即被上訴人,下同〉電話中要你簽王普嗎)黃〈即黃志龍,下同〉:絕對是,有什麼狀況嗎?(李:你一直咬住他沒授權給你載貨)黃:你是說他沒授權是嗎?我都是當場打給他的啦,成章〈即上訴人〉小姐也都看到,沒他通知我連看料都不行。(李:明明他都會通知你已到貨,你才去載嗎!王普卻說你有什麼權利載貨,根本他在亂搞啊!)黃:亂了腳步」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觀之,證人黃志龍並未否認其有提領系爭塑膠粒之事實,兼以證人黃志龍僅於出倉提貨單之客戶認簽欄簽署「王普」字樣,並未簽署本人姓名,非無規避自身責任之虞,亦不符合常情;再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4批貨都是在出倉提貨單簽署當天就被領走,司機已經在外面,這4批貨於提貨前,黎先生都沒有與伊確認,因黃志龍表示他與黎先生講好,而之前4月份黎先生曾打過電話來公司表示黃志龍要來提貨,那批貨交給黃志龍沒問題,伊才循上次模式將這4批貨交給黃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與證人黃志龍證稱係由上訴人員工自行跟黎調堂確認云云迥異,被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於證人黃志龍提領系爭塑膠粒前,與上訴人員工口頭確認提領情事,顯然證人黃志龍於簽署出倉提貨單後,隨即提領系爭塑膠粒,並非僅確認貨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正確而已,且證人黃志龍於提領系爭塑膠粒前,被上訴人均未曾與上訴人口頭確認提領事宜,證人黃志龍復否認黎調堂以電話授權伊取貨之事實,堪信證人黃志龍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提領系爭塑膠粒,證人黃志龍為脫免自身法律責任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委無可採。綜合上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詳加查證,或要求黃志龍提出有權提貨之證明文件,徒憑被上訴人先前曾授權黃志龍提領貨物,即認黃志龍就系爭塑膠粒亦獲授權提領,因而任由黃志龍取走系爭塑膠粒,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萬塑達公司及塑海公司係分4次下單購買系爭塑膠粒,倘若被上訴人未授權黃志龍提領,絕無可能在尚未取得第1批塑膠粒之情形下,繼續下單購買第2、3、4批塑膠粒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萬塑達公司關於該公司交付提貨單予被上訴人之流程,依該公司於104年9月18日以萬塑達字第104001號函覆略以:「....㈠....送貨程序:通知送貨單→委託倉庫派車或安排貨運→客戶簽收。提貨、轉倉程序:通知提貨單→倉儲辦理客戶轉倉或提貨→客戶簽收,本公司銷售塑膠原料予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交貨方式採客戶自取,故依提貨、轉倉程序辦理,同時電話並傳真通知提貨單予王普公司與成章倉儲(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萬塑達公司於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塑膠粒後,以電話並傳真提貨單予兩造,再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取貨,萬塑達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取貨日期,而萬塑達公司就系爭塑膠粒係開立4張提貨單(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黃志龍均係於萬塑達公司開立提貨單當天旋即向上訴人提領(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於黃志龍提領系爭塑膠粒前,既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提領事宜,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塑膠粒已遭黃志龍分次提領完畢之事,尚難以被上訴人在黃志龍第1次取貨後,仍陸續向萬塑達公司購買塑膠粒,即謂黃志龍係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取貨。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係將系爭塑膠粒轉售予黃志龍,因黃志龍事後未給付貨款,無力清償債務,遭被上訴人強行押走,被上訴人乃轉向伊求償云云,然證人黃志龍僅係仲介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粒抽佣,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膠粒,業據證人黃志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再參酌黃志龍並未取得系爭塑膠粒之提貨單原本,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塑膠粒轉售予黃志龍,黃志龍係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提領系爭塑膠粒,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萬塑達公司將系爭塑膠粒存放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倉庫,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於保管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遭黃志龍取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塑膠粒給付不能之損害,而系爭塑膠粒之價值合計163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63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提貨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就後者認定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9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