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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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侵占之支票2紙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