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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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許佳玲 相對人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年利率6%、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既未履行給付,亦未置理。為此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取得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事實上並未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若相對人欲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相對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則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即無任何有效、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乃涉及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問題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