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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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7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PSP遊戲主機壹臺、盜版光碟壹拾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被告林翊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臺、盜版光碟1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2822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為職權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翊庭違反著作權案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論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臺、盜版光碟1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0000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且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之指證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商標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獲光碟照片、勘驗光碟內容之翻拍照片、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及PSP電子遊戲機1臺、盜版光碟11片扣案可佐,且上開遊戲主機及盜版光碟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