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0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 吳郁萱 即 徐三泰 之繼承人相對人 徐禾謙 即徐三泰之繼承人相對人 徐依妡 即徐三泰之繼承人前列徐禾謙、徐依妡共同兼法定代理吳郁萱人債務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徐三泰(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49
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另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皆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徐三泰於102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24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於102年11月27日、103年4月9日邀同第三人徐三泰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款額度各為2,500萬、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亦均載明於借據內,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本金1,109萬7,679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約應計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詎第三人徐三泰前於
105年8月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第三人徐三泰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