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晏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73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晏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三點八四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三十一點一七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晏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2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驗結果,合計驗餘淨重33.8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1731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葉晏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簽結),而自上揭購毒之時起至當日稍後為警查獲時止(詳後述),非法持有上開2包毒品。旋於當日(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葉晏姈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2之住處內,適逢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晏姈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淡褐色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2包結晶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8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1731公克,純度91.5%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且持有之數量不少,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先前除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外,別無其他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因在友人住處適逢警員前來搜索,而偶然被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至販賣之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據此,本件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