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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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 王志華 被告 王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王婷於民國90年2月間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半年,之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95年間原告至大陸地區天津與被告同住約1、2個月,之後原告未再前去,被告也沒有再來過臺灣,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而被告失蹤避不見面,也不履行夫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2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7月6日登記,而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13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來臺與其同住半年後即返回大陸,之後原告亦曾在95年間至大陸地區天津市與其同住1、2月,之後兩造即未再同住生活,現今被告已音訊全無,更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調解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90年11月2日入境後,於91年3月18日出境,迄104年6月28日以自由行名義再度申請入境,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6頁),旋於同年7月5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3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其同居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0年2月12日與原告結婚後,於同年11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僅與原告共同生活4個月,即於91年3月18日出境,且已搬離原住處,致原告無從聯絡,而最近一次於104年6月28日卻以觀光來臺,不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其來臺訊息,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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