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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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 旭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 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1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㈠),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系爭款項㈠並由原告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正義分行帳戶)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南蘆洲分行帳戶),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自104年11月16日起復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1,26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㈡),未約定清償期,系爭款項㈡並由原告永豐正義分行帳戶匯至被告永豐南蘆洲分行帳戶計4筆,匯至被告彰化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計15筆;嗣原告委任律師於105年7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後第35日清償,雖經郵局於105年7月18日催領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原告所為之催告應已送達至被告已得領受文書之處所,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共41,781,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㈠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林資材有限公司對旭翔營造有限公司債權一覽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永豐正義分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市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證明等件等為證。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含上開證據資料),已於105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即分別寄存送達於推定為廖文判住所之戶籍地及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縱令廖文判有出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廖文判係以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其戶籍地,且被告亦未辦理停業登記,是依上說明,自應認上開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9、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㈠部分,被告已屆期未清償;系爭款項㈡部分,原告已委任律師於105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經招領而未領取,且於催告後迄亦已逾35日,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㈠㈡,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按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為105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8、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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