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何治國人被告 黃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營業所及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借款人即被告等人與讓與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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