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鈞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豫章坊餐廳後山坡地,因見其雇主 李群和 與告訴人 韓選棠 為移除樹木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韓選棠右臉頰,致告訴人韓選棠眼鏡鏡架扭曲刺傷鼻右側,並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牙齒人工植體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威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韓選棠告訴被告王威鈞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威鈞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韓選棠撤回對被告王威鈞之刑事告訴,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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