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宇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宇斌於民國101年9月
2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之新竹縣體育館2樓看臺區處,與告訴人 呂紹熒 因進出擋道問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呂紹熒顏面,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杜宇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紹熒告訴被告杜宇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杜宇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呂紹熒撤回對被告杜宇斌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