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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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銘煒 相對人神頌智慧有限公司清算人 廖文心 清算人 高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陸萬伍千 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11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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