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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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芬選任辯護人許永展律師被告湯格非
楊明慧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湯格非、楊明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克芬係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9樓之8「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RGLORYINTERNATIONALCO.,LTD,下稱士燿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批發等業務;湯格非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迦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迦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報關業務;楊明慧係迦格公司經辦進出口報單製作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間,香港ASSOCTRADINGCORPORATION(下稱香港ASSOC公司)向CENTURYTRADINGCORPORATION(下稱CENTURY公司)購買工業用機具轉賣給臺灣綠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點公司)。原訂單購買之工業用機具為20臺,其中15臺工業用機具業由CENTURY公司直接出貨給臺灣綠點公司,餘5臺工業用機具因無法取消訂單,香港ASSOC公司遂委託士燿公司在臺灣代收該5臺工業用機具再辦理轉運出口。嗣士燿公司將報關業務委任迦格公司辦理,然僅提供原始賣方CENTURY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予承辦報關之迦格公司。因CENTURY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上記載之收貨人為香港ASSOC公司,非本國之納稅義務人,不符報關規定。楊明慧即在士燿公司負責人林克芬授權,並經迦格公司負責人湯格非同意之下,其等為圖順利通關,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明慧以影印黏貼覆蓋之方式,將賣方CENTURY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上之收貨人及收貨人地址,由香港ASSOC公司竄改為士燿公司,並於100年1月28日據以持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關稅局審核進口報關文件之正確性。嗣經臺中關稅局稽核時,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克芬、湯格非於調查站、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楊明慧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關稅局承辦人 何秀英 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秀娥 、 江淑萍 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CENTURY公司100年1月18日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編號第DA//00/F121/0045號進口報單、香港ASSOC公司100年1月17日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編號第DA//00/F468/5503號出口報單、士燿公司進口報單更正說明書、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9月16日中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具進口報單第DA/00/F121/0045號及經變造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6月19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具士燿公司涉嫌繳驗變造商業發票之照片影本、10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迦格公司與士燿公司SKYPE通聯訊息內容、士燿公司與被告楊明慧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迦格公司收費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克芬、 楊格非 、楊明慧為順利通關,被告楊明慧經被告林克芬之授權,並經被告楊格非同意之情形下,以影印黏貼覆蓋之方式變造進口報關時所需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上之收貨人及收貨地址,其等所為足以損害臺中關稅局審核進口報關文件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為圖順利通關,擅自變造進口報關所需檢附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私文書,所為均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等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角色,暨犯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經此次偵審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3人於本件所變造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中關稅局,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