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靖旺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被告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祥 被告泉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許志祥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靖旺有限公司(下稱靖旺公司)、楊德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3,9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耀公司)及泉志有限公司(下稱泉志公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許志祥為被告,並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專利權侵害衍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5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扳手驅動端結構」發明專利,而該申請案於94年11月16日公開,經智財局實體審查後於95年9月2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核發發明第I262156號專利予原告,是原告係發明第I0000
000號「扳手驅動端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原告於100年7月間因永達工業研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交回一批由原告委託永達公司電鍍加工之產品,竟發現其中參雜數支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扳手,事後得知是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向被告靖旺公司訂貨,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要求被告靖旺公司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生產印有美國「Lowe′
s」公司之商標「KOBALT」之英文字樣之扳手,即原告生產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被告靖旺公司則在未經原告授權下製造系爭產品,並銷售至少12多萬套給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而被告泉耀公司及泉志公司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產品出售給美國「JS」公司,「JS」公司再出售給美國「Lowe′s」公司,並在美國市場銷售。原告因而特別委請專家鑑定人 劉國讚 副教授鑑定系爭產品(鑑定機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而依該專家鑑定人劉國讚副教授於2011年9月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依智財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鑑定要點)所載之鑑定方法與鑑定流程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第1請求項及第2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內等語,足證被告靖旺公司之系爭產品不只落入第1項範圍內,而且落入第2項範圍(第2請求項為第1請求項之附屬項,其所為依附第1請求項之進一步限定),幾乎依照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具體實施例實施,也就是學理上所稱之完全複製(deadcopy)。又原告為了避免系爭專利權繼續受侵害善意規勸被告靖旺公司,惟被告靖旺公司為企圖掩飾侵權事實,竟於同年8月9日委請被告泉耀公司提供了一份在國內非具權威地位之鉅茂智慧產權有限公司(下稱鉅茂公司)出具之專利報告書,企圖掩飾被告靖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來搪塞原告,且在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靖旺公司假扣押執行查封程序中(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
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靖旺公司企圖阻礙原告指封,是被告靖旺公司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因而於100年8月29日分別寄發100群律字第0803號律師函、100群律字第0804號律師函給被告靖旺公司、泉耀公司,告知被告靖旺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侵權之事實,然被告靖旺公司、泉耀公司及泉志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楊德川為被告靖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志祥為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35,554,464元之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被告靖旺公司部分:
(1)有關系爭專利權損害:①被告靖旺公司出售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62,640套英
制扳手(8PcsCrossformWrenchSet.SAE),每套372元,以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標準代號2511-99)100年度及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擴大書審純益率統計資料,「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標準代號2511-99)」同業毛利率為24%,而被告靖旺公司以20%利潤為計算,則被告靖旺公司有466,416元利潤(計算式:62,640套×372元×20%=4,660,416元)。
②被告靖旺公司出售被告泉耀公司、被告泉志公司62,640
套公制扳手(8PcsCrossformWrenchSet,Metric),每套359元,以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標準代號2511-99)100年度及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擴大書審純益率統計資料,「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標準代號2511-99)」同業毛利率為24%,而被告靖旺公司以20%利潤為計算計算,則被告靖旺公司有4,497,552元利潤(計算式:62,640套×359元×20%=4,497,552元)。
③承上,被告靖旺公司共計獲取9,157,968元利潤(計算
式:4,660,416元+4,497,552元=9,157,968元),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請求被告靖旺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所得利潤3倍為損害賠償金額即27,473,904元。
(2)信譽損害:原告所製造之產品均有嚴格之品質管制,同型同尺寸產品之製造,均在極小的公差範圍內,因此多年來累積良好之商譽,而系爭產品品質不一,且在假扣押所指封之該批扳手中,同一規格之扳手各部尺寸公差甚大,系爭產品一但在市場上銷售,因其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幾乎相同,將造成消費者對此一類型扳手的品質不良印象,造成原告在系爭專利產品優良信譽減損。
2.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部分:
(1)被告泉耀公司、被告泉志公司向被告靖旺公司訂購62,640套英制扳手(8PcsCrossformWrenchSet.SAE),每套372元,以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至少有15%的獲利為計算,則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至少有4,112,132元利潤。
(2)被告泉耀公司、被告泉志公司向被告靖旺公司訂購62,640套公制扳手(8PcsCrossformWrenchSet,Metric),每套359元,以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至少有15%的獲利為計算,則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至少有3,968,428元利潤。
(3)承上,被告泉耀公司、泉志公司至少預估獲利共計8,080,560元。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鑑定要點)業由司法院秘書長以93年11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各級法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8日院信文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所屬各法院參考。鑑定要點所載之鑑定原則足供法院做為侵害判斷主要參考。100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9民專上第79號判決指出:按專利侵害之鑑定,主要目的在於判斷被控侵權物或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關於其判斷之方法及原則,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間對於原85年1月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修訂,依據專利法、參考國內外相關審判實務之見解及國際趨勢,凝聚各界共識,而於93年10月4日公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並於93年10月5日公告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自該日起停止適用,且於同日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函請司法院參考,並經司法院秘書長於93年11月2日檢送各法院參考,及臺灣高等法院奉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於93年11月8日函所屬各法院參考。故「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雖對法院無拘束力,但足供法院做為侵害判斷主要參考,至於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非專利法就此部分有所修改,而係因其已不合時宜,智慧財產局始予公告停止使用。因此,法院在做專利侵害判斷時,無論當事人主張之侵權時間為何,均無再參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餘地。
(四)被告靖旺公司引用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主張系爭專利無效,惟此一規定為「新型專利形式審查」之條文,與原告之發明專利權無關。另被告靖旺公司引用專利法第44條規定係為專利審查之條文,然系爭專利既已獲得專利權,當然不可能再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是被告靖旺公司引用該條文仍有誤。
(五)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經智財局之實質審查並獲准專利,系爭專利權有效存在,且可以實施,是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且無法實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專利法有關實施之規定,係指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而非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所指根本與專利法規定不符,令原告無從再答辯。此外,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之規定,舉發理由不得空泛指摘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無具體理由,今被告未具體引用專利法條,籠統指稱系爭專利無法實施之空泛主張,依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予駁回舉發。
2.被告靖旺公司雖謂系爭專利相較於00000000號「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不具進步性,惟:
(1)被告靖旺公司雖提出引證一當作先前技術證據,但僅模糊指稱系爭專利參考先前技術可易於思及,並無具體理由說明為何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一為何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權既經過智財局實質審查專利要件而獲准,其專利權應推定為有效,因此,被告靖旺公司若認不具進步性情事,應由被告靖旺公司負舉證責任。
(2)引證一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所發明,自然完全瞭解其發明之重點。被告靖旺公司所引用的引證一第八圖,參閱創作說明之記載:「再如第七圖及第八圖之所示,為使可以有效提高此工具本體(10)在使用時之空間限制,其第二夾固部位(30)可為一厚度漸縮之斜夾固部位(30’),如此而使該斜夾固部位(30’)相對於第一夾固部位(20)有一角度A之設計;」,足知,引證一並無揭示「不同厚度」之兩夾顎,且第七圖與第八圖標示角度A,創作說明也已明確記載「有一角度A」之設計,故系爭專利並無在兩夾顎有不同角度的設計,被告靖旺公司自行在第八圖標示角度,完全是曲解引證一之內容,並非事實。
(3)專利法有關發明進步性,是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能輕易完成,而非被告靖旺公司所稱之「易於思及」。
被告靖旺公司已自認引證一並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
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技術特徵,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之一般許可差標準(即CNS4018)據,主張該部分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云云,然CNS4018僅是揭示在機械切削若有角度尺寸未標容許差時的一般許可差為何,包含尺寸許可差、去角及曲率半徑之許可差、角度許可差等,而非教示要在那一工件的那一部位設傾斜角,且未揭示任何有關扳手「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按「傾斜」或「斜面」的構造原本就存在於各種元件中,原告首先想到將傾斜的構造運用在扳手上,藉由「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的特徵,可獲得便於使用及增進工作效率之優異功效,較之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當然是專利權保護之標的。又被告靖旺公司完全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所載之進步性判斷步驟(即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步驟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步驟3: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步驟4: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步驟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提出具體理由。
(4)按扳手在使用時常因場地或空間等因素而受限,因而有許多因應特殊使用情況之新穎且實用之扳手被發明並獲得專利權。引證一就是因平面之驅動端受障礙物之限制而無法使用時,利用斜口之設計,在障礙物之限制下仍可扳動,然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優點,已於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3行以下:「…故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等語,充分說明記載。
(5)引證一之扳手驅動端一邊有斜面,可視使用條件使用平面邊或斜面邊,較之兩邊均為平面之扳手多出一項功能。斜口之設計雖然會讓驅動端厚度降低,但並不影響驅動端之強度,一般扳手常用之工具鋼強度及硬度遠高於螺帽或螺栓,手動施力的力量也遠低於工具鋼之破壞強度,不可能造成驅動端之崩壞。斜口扳手已商品化多年,從未有驅動端崩壞之情況出現,即使扳手尖端也有足夠強度。而系爭專利之驅動端具有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特徵。當螺帽位於高處且前端有障礙物時,藉由第一斜面與第二斜面可提高施力端而不受障礙物影響,但因施力端提高而難以施力,特別是施力端高於人體肩部以上時,即難以水平施力扳動。此時,因「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設計」即可發揮作用,讓施力者可略微傾斜向下施力,讓原本因平行而難以施力鬆開或旋緊螺帽之使用條件下,仍可鬆開或旋緊螺帽。亦即系爭專利藉由驅動端具有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特徵提供適當支撐力,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此一傾斜角只要有1至2度,即可有效發揮作用,相較於引證一又多出一項功能,其傾斜角並不大,相較於引證一,在強度上並不造成無任何影響,但此一傾斜角卻讓使用者施力順暢,可謂新穎又具有進步性之設計。至被告靖旺公司以原告陳述:「此一傾斜角度只要有1至2度,即可有效發揮作用。」等語,而謂此一角度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之一般許可差標準(即CNS4018)所載公差內,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是以請求項所載內容為準,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記載「傾斜角度為1至2度」,況原告上開僅在說明一種實施態樣,傾斜角度有各種可能性,只要有傾斜角就會落在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內,也都能發揮系爭專利權而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是被告靖旺公司此一主張顯然無理由。
(6)承上,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優越功能業經智財局實質審查肯定而獲准專利,此外,按進步性之審查,必須舉出客觀之證據,證明系爭請求項有那些技術特徵在先前技術已揭示,若無法舉出先前技術,僅以「易於思及」四個字就能否定一件經過實質審查而獲准之專利權,則所有的有效專利權都可以用「易於思及」而將其撤銷,專利制度將全面瓦解,是被告靖旺公司就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無理由。
(六)被告靖旺公司抗辯系爭產品於製造時產生公差而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並無理由:
1.被告靖旺公司稱系爭產品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厚度「幾近」相同,且此係因製造時產生公差所導致,然所謂「幾近」相同,實已自認兩扳動顎之厚度不同。
2.由被告靖旺公司之原證13設計圖可知,被告靖旺公司在系爭產品之扳手驅動端之尺寸均標示有容許差,長度尺寸公差均在±0.01,角度公差在±0,既已標示有容許差,當然不適用CNS4018,蓋CNS4018已明確記載「本標準規定機械切削製件未標註許可差或記號之許可差準則」。況系爭產品之製造為使用模具及研磨加工,並非CNS4018所適用之機械切削。
3.被告靖旺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兩扳動顎為「相等厚度但在製造容許差內」,而非系爭專利權之「非相等厚度」云云,惟由原證13設計圖可知,被告靖旺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設計圖所標示之公差,長度尺寸公差均在±0.01,亦即,系爭產品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實際量測厚度若相差在0.02mm之內,才能說兩扳動顎為「相等厚度但在製造容許差內」,若兩扳動顎厚度差異超出0.02mm,即不能說為「相等厚度但在製造容許差內」,換言之,兩扳動顎厚度差異超出0.02mm就符合系爭專利權之兩扳動顎「非相等厚度」的技術特徵,而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量測報告,兩扳動顎之厚度差異均遠超出0.02mm。
4.被告靖旺公司主張系爭產品扳手「無傾斜」,故不符合系爭專利「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然依被告靖旺公司主張,該部尺寸無傾斜,也就是扳動顎上下兩面是平行,則原證13設計圖上不會有角度標示,該設計圖實際上在該部尺寸也未標示角度,既無標示角度之公稱尺寸,則當然不適用CNS4018之角度許可差,因CNS4018是在有標示角度公稱尺寸但無標示容許差的情況下才適用。
(七)被告靖旺公司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之「禁反言」原則,主張原告主張均等侵權時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時之答辯理由,執為禁反言之主張,惟:
1.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禁反言之成立要件為:「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2-43頁)。準此,依被告靖旺公司所述,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所載,全部都是引用專利說明書內容,顯見原告並無任何表示有放棄或排除之事項,依前揭禁反言成立要件,自然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反而,被告靖旺公司已自認被訴對象有均等論之適用,才會依鑑定要點之流程圖,進入適用均等論之下一步驟,亦即禁反言原則之主張。本件既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依鑑定流程圖應得到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均等範圍之結論。
2.被告靖旺公司一再主張系爭產品驅動端之二扳動顎並無明顯之斜面及未形成不同之夾角,且系爭產品之二斜面亦未呈斜率相同且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之狀態,因此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稱「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之功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作之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量測報告已確實量出兩夾顎的斜角數值,且兩斜角數值不同,又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的傾斜角度在量測報告中亦已明確記載。系爭產品既然具有斜角之特徵,自然具有「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之功效,被告上開答辯,顯無理由。
(八)系爭產品兩扳動顎之厚度及斜角,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項之「不同厚度」、「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等技術特徵,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所作之量測報告,量測方法及量測過程均有詳細記載及照片紀錄,被告靖旺公司迄今並未質疑該量測報告所載之實測尺寸有任何問題,亦未提出不同量測結果的量測報告,因而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力。
(九)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就系爭產品英制板手8隻及公制板手8隻所作鑑定(102年12月9日之測量板手樣本之測量報告),可知:
1.16支扳手的兩扳動顎厚度皆不相同,例如第1支扳手的扳動顎最厚部分尺寸差異為8.98-8.64=0.34mm,最前端厚度尺寸差異為6.74-6.30=0.44mm,此種差異已遠超出被告圖面所稱之製造公差0.01mm(即原證13之圖面),而且只要任一部位厚度不同即屬「非相同厚度」,因申請專利範圍對於「非相同厚度」之部位並無任何限制,被告靖旺公司顯然有意製造「非相同厚度」之板手,系爭產品該部位之構造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字義,即使以差異最小的第8支扳手,最厚部分尺寸雖未量出差異,但最前端厚度尺寸差異為3.74-3.71=0.03mm,也超出公差0.01mm範圍外,倘如被告所稱是製造「相同厚度」之扳手,則超出公差範圍外之扳手不應通過品質管制而出售,可見,被告靖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所有扳手都具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之「非相等厚度」的技術特徵。
2.依測量板手樣本之測量報告在16支扳手的「D.結論」中皆記載「第一扳動顎外側係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的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之字義內。另在第1支扳手的「D.結論」(量測報告第27頁)亦記載「因θ3與θ4極為接近(兩者相差為0.03),於工程實務中,係可認定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為一斜面。」此一敘述證明了該部分構造符合「相同斜率」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請求項之字義內。至被告或許會抗辯依其他扳手的測量板手樣本之測量報告結論記載:「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由多斜面所組成,由於為多斜面,故斜角不為定值。」該等扳手未落入「相同斜率」之字義,惟此部分特徵仍與系爭專利權無實質差異而成立均等侵害。
3.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均等論之成立要件為: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的改變或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substantialdifference)時,則適用「均等論」。而有關均等論之比對方式則為: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即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就該技術特徵之敘述,其「技術手段」是「由第一斜面(120)外側漸降至第二斜面(130)外側的形狀」,其「功能」是「以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其「結果」是「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準此,系爭產品量測結果,所有扳手都具有「由第一斜面外側漸降至第二斜面外側的形狀」之技術手段,實地使用系爭扳手,均具有「以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之功能,均能「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的結果。亦即,系爭產品即使在兩條量測線之斜率並非精確之相等,但此種微小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顯然是「實質相同」。依前揭鑑定要點規定,系爭產品在此一技術特徵成立均等論,亦即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4.被告雖抗辯:第8、14號扳手之第一扳動顎、第二扳動顎之最厚部分厚度,完全相同;第7、11號扳手之第一扳動顎、第二扳動顎之最前端厚度,完全相同;另第8、10、13號扳手之第一扳動顎、第二扳動顎之最前端厚度,反而係第二扳動顎大於第一扳動顎云云,然系爭專利權有關扳動顎之記載是「非相等厚度」,既未限定「最厚部分非相等厚度」、也未限定「最前端厚度非相等厚度」,因此,無論是最厚部分厚度非相等,或最前端厚度非相等,都是「非相等厚度」,都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字義。另系爭專利權僅記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並未限定那一個扳動顎是第一扳動顎,因此,第一扳動顎大於第二扳動顎是「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而第二扳動顎大於第一扳動顎也是「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亦皆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字義內。
(十)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靖旺公司在比對原告系爭專利之過程中,發現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明顯不清楚,而令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難以具體實施,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不予以專利,而應予撤銷: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之內容雖謂:「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分分別形成有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惟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既均為「斜面」,是其由「後端」斜向「前端」之結構中,已令「第一扳動顎」或「第二扳動顎」本身呈現「不同之厚度」,而就此二本身「厚度」已非特定之結構,如何再行比對,而能得出「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係呈「非相等厚度」之結構特徵,未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有進一步之說明,實令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難以理解系爭專利具體所請求之專利技術內容為何?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之內容又謂:「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然所謂「相同斜率」其比較基礎為何?實令人難以理解,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六圖為例,由第一扳動顎後端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後端外側之斜率,幾乎係呈一水平狀態;相對於此,由第一扳動顎前端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前端外側之斜率,則明顯較大,如此一來,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文義,明顯不符。
3.承上,既然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後端係呈水平狀,而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前端係呈傾斜狀,則整體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之斜面,根本不可能呈現位於同一平面之狀態,此由系爭專利第七圖之內容,更可明確得證,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實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令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得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加以實施。
(二)由引證一可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一為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為92年8月21日,早於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5月4日,是引證一確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具有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據能力。
2.又依引證一第八圖所示,早已明確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所稱:「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所載有關:「根據申請範圍第1項所述之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者。」之技術特徵,而在引證一專利案已揭露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扳手之技術特徵情形下,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引證一第八圖,並參照第九圖之內容,以及一般扳手產品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表面通常均呈一平面,以利操作之一般經驗,當可輕易思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
「其中,該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
3.由引證一專利案第九圖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稱:「…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者。」之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一專利案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提出系爭專利之驅動端具有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特徵,且可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此一傾斜角度只要有1至2度,即可有效發揮作用等語,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之一般許可差標準(即CNS4018),凡以機械切削所製成之手工具,必然存在著容許之標準公差,而此等公差即經常造成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呈現些許之厚度差異,進而於手工具操作時,形成1至2度之傾斜狀態,是系爭專利若以此為其發明之目的,當顯然即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內容:
1.系爭產品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往前突伸之方向,相較於扳手本體之走向,並非在同一平行線上,是在測量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相對位置厚度時,應自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前端,延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內側所形成之平行線,往後延伸,於等距之處取其測量點,方為適當。而系爭產品經被告靖旺公司自行量測之結果,系爭產品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厚度,幾近相同,而其厚度稍有不同之原因,係因系爭產品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頂面係呈一「凸面」,而在製造時產生公差所導致。
2.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頂面係呈一「凸面」,故顯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該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此外,因系爭產品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頂面均分別呈一「凸面」,且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往第二扳動顎外側觀之,整體亦呈一「凸面」而非一「平面」,亦顯然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該第
一、第二斜面…由第一、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技術特徵。
3.綜上,系爭產品明顯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是被告靖旺公司自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被告靖旺公司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自亦無從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之內容。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及第2項之內容,而為「均等侵害」:
1.依智財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規定:「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申請歷史檔案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文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專利案自申請至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所表示之意圖和審查人員之見解,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以及「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準此,有關專利權人主張「均等侵權」時,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
2.被告靖旺公司對於原告系爭專利曾向智財局舉發,而原告在該舉發審查過程中,為維護其專利權,於101年2月1日提出答辯理由書乙份,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專利範圍時,即應受上開答辯理由中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主張之限制:
(1)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在上開答辯理由中,乃主張:「請求項1關鍵特徵及功效:引述說明書請求項1:『第
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同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而前述特徵之功效引述說明書『發明內容』內文:『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其可改善習用扳手在握柄部提起一角度後不易使用之缺失。為達成前述之發明目的,本發明係將驅動端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上形成二斜面,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且由扳動顎之後端降至扳動顎前端,又該二斜面之斜率相同,且位於同一平面上,故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且在上開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原則下,系爭專利客觀上表彰於外之技術特徵,即為「由於被舉發係將驅動端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上形成二斜面,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且由扳動顎之後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故被舉發案二斜面跟驅動端的夾角不會相同。」以及「…被舉發案二斜面之斜率相同位於同一平面上,故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等語。
(2)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既如上所述,而觀諸系爭產品,其一來,該驅動端之二扳動顎並無明顯之斜面,縱勉強將之視為斜面,該二斜面與驅動端亦未形成不同之夾角,是已明顯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又系爭產品之二斜面亦未呈斜率相同且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之狀態,亦不具有原告系爭專利所稱:「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既已先將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設定為「非相等厚度」,故縱可滿足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均由「後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之要件,惟根本不可能再同時形成「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該二斜面之斜率相同,且位於同一平面上」之形態,原告之系爭專利根本無從加以實施,故系爭產品不僅未符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更不具有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等之功效,明顯未構成「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
(五)專家鑑定人劉國讚副教授(鑑定機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
1.原告送交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鑑定之產品,既未經被告靖旺公司及法院之認可,亦無從擔保其真實性,是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據此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2.又聲請鑑定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之規定,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本件原告自行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報告,完全未依照上開規定之程序而為,自屬未依法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六)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就系爭產品英制板手8隻及公制板手8隻規格相同但尺寸不同板手進行測量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第28頁),其中其中第8、14號扳手之第一扳動顎、第二扳動顎之最厚部分厚度,完全相同;第7、11號扳手之第一扳動顎、第二扳動顎之最前端厚度,完全相同;另第8、10、13號扳手之第一扳動顎、第二扳動顎之最前端厚度,反而係第二扳動顎大於第一扳動顎;其餘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比較數值,亦呈不固定之情形,由此可證,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之所以呈現上開狀態,當如被告前此所述,係因加工時所產生非人為可預期之公差所致,而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有關「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文義。又除第
1、8號扳手以第一測量線之斜角及第二測量線之斜角判斷,可認為係處於同一斜面外,其餘14支扳手,均被判斷為多斜面,足證,上開斜度亦應係加工時所產生非人為可預期之公差所致外,系爭產品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有關「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文義,故系爭產品當可認定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既為附屬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是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七)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並未實際依系爭專利之內容製造產品並對外銷售,當然未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靖旺公司亦確曾於100年8月9日提出鉅茂公司出具之專利報告書予原告,是被告靖旺公司並不否認於100年8月9日後知悉原告之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然依該鉅茂公司出具之專利報告書所載,被告靖旺公司在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前,已委請熟悉專利法相關規定之人,進行專利侵權之鑑定分析,而經鑑定分析之結果,乃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八)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依原告提出用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依據所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形式上觀之,明顯為原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所盜攝,原告就此非法取得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倘原告仍執意以上開照片主張權利,則原告應就該證物取得合法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第172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0000000號「扳手驅動端結構」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
2.原告曾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原證四之律師函予被告。
3.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產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引證一是否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
2.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及第2項之內容,而屬「文義侵權」?
(1)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原告系爭專利審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內容所載:「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文義讀取?
(2)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內容所載:「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其中,該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
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文義讀取?
3.如被告系爭產品非屬文義侵權,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均等」範圍?
4.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5.倘本件侵權行為成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或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業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要係指摘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對於原告侵權之指控,被告主要係援用引證1,主張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經查,引證1係92年8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專利。茲依據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結果析論如下:
1.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62156號發明專利「板手驅動端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系爭發明係揭示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主要係將驅動端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上形成二斜面,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且由扳動顎之後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又該二斜面之斜率相同,且位於同一平面上。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項,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
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第2項則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附圖一之第一圖至第三圖所示,這種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1),該扳手本體(1)係具有一握柄部(10),該握柄部(10)至少一端形成一開口式之驅動端(11),該驅動端(11)向前延伸出不相同厚度之第一扳動顎(12)以及第二扳動顎(13),其中該第一扳動顎(12)與第二扳動顎(13)同一邊底端之前端一部分各自形成第一斜面(120)及第二斜面(130),該第一斜面(120)係由第一扳動顎(12)之後端斜向前端,並由第一扳動顎(12)之外側斜向內側,而該第二斜面(130)係由第二扳動顎(13)之後端斜向前端,並由第二扳動顎(13)之內側斜向外側,使第一、第二斜面(120、130)形成後端較前端高,且由第一斜面(120)外側漸降至第二斜面(130)外側的形狀,而第一、第二斜面(120、130)係為斜率相同,且位於同一平面上之二斜面。復依第四圖所示,系爭專利於使用時,係先利用扳手驅動端(11)之第一扳動顎(12)與第二扳動顎(13)將螺固工件(20)夾入,而後再將扳手握柄部(10)提高,以利於使用者握持與施力,此時,可藉由第一、第二斜面(120、130)做為支撐,而使扳手本體(1)之握柄部(10)在提高時,可配合第一、第二斜面(120、130)之斜度,而得到較佳的支撐力,以免使用者在提高握柄部(10)扳動螺固工件時,驅動端(11)與施作處的接觸面積過小,而容易產滑動,降低工作效率。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引證1乃申請日為91年9月5日、公告日為92年8月21日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5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這種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一工具本體(10),該工具本體之一端至少設有一開口扳動部(11),並予其上至少設有一開口扳動部,並予其開口扳動部上形成兩側外開之夾固部(12),而利用該夾固空間來夾固工件;而該夾固部並形成第一夾固部位(20)及第二夾固部位(30),該第一夾固部位係與工具本體平行;而第二夾固部位則相對於第一夾固部位而形成一夾角A(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3.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與引證1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及「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已揭露於引證1之「扳手本體(10),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11」及「第一扳動顎、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結構及連接關係,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結構所差別在於,系爭專利「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
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而引證1之「驅動端具有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然查,扳手之作動方式係利用扳動顎置於工作件所在之表面,而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之表面與工作件表面必定會形成多點接觸而形成一平面,否則無法做動。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之第一、二扳動顎之第一、二斜面均是後端較前端高,使第一、二扳動顎相對於扳手握柄部本體形成一夾角,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1在操作扳手時均可提高握柄部而不受障礙物影響,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之握柄部本體相對引證1之握柄本部在掌心稍作傾斜,惟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其傾斜角度之範圍,而扳手之施力並非精細的操作動作,在操作扳手施力時握持姿勢亦因人而異,其掌心包覆握柄部本體的位置及施力的角度亦有不同,即使系爭專利之握柄本部較引證1握柄本部稍有傾斜(例如0.1度),則對使用人者而言難謂有明顯的變化,故難稱系爭專利之結構能達成使施力順暢之功效,系爭專利之結構較引證1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及說明書中尚無界定該第一、二扳動顎斜面的傾斜角度,當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斜面傾斜角為89.9度時將使扳手無法實施。又引證1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技術特徵,且皆是第一、二扳動顎之第一、二斜面均是後端較前端高,使第一、二扳動顎相對於扳手握柄部本體形成一夾角,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引證1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另原告迄今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扳手於操作時在掌心稍作傾斜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先前技術具進步性之相關證據。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1先前技術所能推知並完成,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4.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特徵,較引證1又多出一項功能,其傾斜角並不大,相較於引證1,在強度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但此一傾斜角卻讓使用者施力順暢,可謂具新穎又具進步性之設計。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會使其握柄部本體相對引證1之握柄本部稍作傾斜,而扳手之操作並非精細之動作,使用人操作板手係以掌心包覆握柄部,則即使如系爭專利之握柄本部較引證1在使用人之掌心稍作傾斜,其握持姿勢及施力並無差別,難稱系爭專利較引證1之結構能達成使施力順暢之功效,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應不足採。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限定「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之特徵在於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僅係單純將底邊部分為斜面改變為底邊完全為斜面,相較引證1之結構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是以,引證1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1間比對結果,可知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參酌首揭說明,其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