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告皇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者。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案原告主張誤匯款項至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則系爭款項已屬台新銀行所有,被告行健公司就該款項僅對台新銀行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故原告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有追加台新銀行為本案被告之必要,原告所提之先位、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立基於原告誤匯款項至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所生之糾紛,究其性質應為訴之追加,且該主張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此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該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行健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追加台新銀行為被告,乃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3,470,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被告行健公司3,470,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就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變更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將本應匯予訴
外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銳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470,250元砂糖貨款,匯款至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與被告行健公司原有砂糖採購之交易來往,惟因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發生跳票,故自102年4月19日起,原告即改與銳宇公司購買砂糖,而與被告行健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且原告對被告行健公司尚有10,49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則原告當無再給付被告行健公司任何款項之可能,是原告前開匯款自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嗣銳宇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向原告催款,原告經查證後始知錯匯款項,即通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辦理退匯,以撤銷上開錯匯之意思表示,該行亦於當日發函傳真予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請其協助辦理退匯。詎被告台新銀行竟主張該款項與被告行健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相抵銷,並拒絕辦理退匯。惟系爭匯款既經原告撤銷,則被告台新銀行受有系爭匯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爰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系爭匯款。
⒉縱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之輕
過失」,然此乃「消極事實」,舉證責任在於被告台新銀行,而被告台新銀行就原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有「抽象之輕過失」乙節,僅略以兩家銀行係名稱完全不同之銀行,匯款單為原告所填,原告直到隔天才發覺為理由,認原告應有抽象輕過失。然原告與被告行健公司及銳宇公司間之交易數量及次數均屬龐大,且所購買之物品均為砂糖,購入之砂糖均係用以供應給統一企業公司,以至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負責人交代要處理「統一砂糖匯款」時,疏未確認供應商已變更為銳宇公司,將應匯予被告行健公司之款項錯匯予銳宇公司,此匯款作業之疏失,實係在所難免,與銀行名稱是否雷同並無關係,自難謂原告有何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原告於隔日被告知悉前即立刻要求台新銀行匯回款項,亦無任何抽象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空言抗辯,實不足採信。⒊被告台新銀行固另抗辯系爭匯款已與被告行健公司所積欠之
債務相抵銷。惟被告行健公司於發生退票後,其債權銀行團即於102年4月29日就相關因應措施召開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捌、內容:一、銀行團全數通過決議部分:1.各銀行對行健公司之存款、保證金先行沖償,……」,後於同年5月28日再次召開銀行團會議,該次會議記錄:「柒、會議內容:針對102.05.24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診斷報告書&102年4月29日會議記錄進行討論。」,可見5月28日之會議僅在針對4月29日之會議記錄進行討論確認,包含4月29日所做成對行健公司之存款及保證金先行沖償之決議的確認,但並未作成一個新的沖償決議,故4月29日及5月28日之先行沖償決議,僅及於4月29日前仍存於被告行健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不及於原告於5月28日所誤匯之款項。另102年5月28日會議記錄之議案第十一點亦決議:「請各債權銀行將本決議攜回報准後,回報第一銀行統籌辦理。」,足證該次會議結論並未經各銀行當場同意,當日之會議決議尚未生效。嗣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於102年5月30日,以一北台中字第00059號函,請各債權銀行將該次決議攜回報請信保基金以及總行核准後,於102年6月15日前回報第一銀行;後銀行團又於102年6月19日召開會議,其決議之議案一:
「陳文熙承諾102年6月26日匯入130萬元於備償專戶(…),如未依約履行匯款,102年5月28日之會議決議失效,各銀行恢復自行催討。」;於102年6月27日,第一銀行再以一北台中字第00073號函說明:「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案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借戶於102年6月26日依約匯入130萬元,決議生效,請各銀行依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19日會議記錄辦理。」,可知上開5月28日之決議係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匯入所承諾之1,300,000元後始生效。故被告台新銀行主張於5月28日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因被告行健公司於被告台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行健公司設於被告台新銀行之上開帳戶後,該款項即屬被告台新銀行所有,被告行健公司就該款項僅對台新銀行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如認系爭匯款僅被告行健公司得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因原告錯匯之行為乃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撤銷錯匯之意思表示早於被告台新銀行抵銷之主張,是被告行健公司對於被告台新銀行取得系爭匯款債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行健公司返還其利益,惟被告行健公司自錯匯後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匯款,客觀上已足認其怠於對被告台新銀行行使權利,爰備位主張代被告行健公司對於被告台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79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⒈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3,470,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被告行健公司3,470,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行健公司則以:系爭匯款非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行健公司之貨款,兩造間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將款項錯匯至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被告行健公司受領此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願意退還原告上開匯款,惟因被告行健公司積欠被告台新銀行款項,被告台新銀行將該匯款扣住,致無法辦理退匯等語。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以:
(一)原告固提出支付命令,主張對被告行健公司尚有10,490,000元之砂糖預付款項,然被告行健公司102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卻未見預收款或暫收款之項目,就其應付款項科目合計亦不足10,49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行健公司對其尚有如上欠款未還,實屬有疑。又原告與被告行健公司有業務往來,並為被告行健公司年銷貨量20%之買受商,於102年4月1日尚有給付6,055,000元匯款予被告行健公司,被告行健公司於退票前,應有貨款尚未收訖。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傳真錯匯之函文予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時,另附有銳宇公司之要求匯款之通知,其上清楚載明:「以上款項請於5/29匯至下列帳戶,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然系爭匯款之時間為5月28日,且款項亦非匯入銳宇公司要求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另被告台新銀行於102年5月29日曾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以證明貨款之受款人,然原告當日亦無法提出;且銳宇公司又於5月30日至台新銀行開立新帳戶,由原告再匯入3,470,250元,依常理若欲給付,只要匯入原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另開設帳戶,始啟人疑竇,舉凡前述發生之事實,足見系爭匯款並非並非錯匯之款項,而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行健公司之貨款。
(二)原告自79年5月設立至今已逾23年,其間高額款項之進出次數,必然不勝其數,有關帳款之收付必有更深切的分類及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能力,匯款時必有一定之審查程序。而原告與被告行健公司及銳宇公司常有業務往來,當有多次匯款予被告行健公司及銳宇公司之情形,且原告於102年5月28日之匯款行為,乃係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者,另匯款予被告行健公司之銀行為台新銀行,匯款予銳宇公司之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為兩家名稱完全不同之銀行,未有一字相同可得誤認,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12碼,台新銀行帳號為14碼,帳號長度顯然不同,在此多項不同之情況下竟發生錯匯之情形,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錯匯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三)被告行健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於102年4月間因支票退票而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債權銀行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託,由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以便被告行健公司可繼續經營、改善其財務狀況,因而於同年4月29日、5月28日召開會議,討論紓困條件,並有以下重要決議:⒈被告行健公司於各銀行之存款及保證金,各債權銀行逕予沖償(抵銷)其各債權銀行之欠款。⒉被告行健公司須於102年6月15日前匯入約1,200,000元,繳交信保基金手續費及各銀行自102年4月19日起至6月19日之利息。⒊紓困條件之內容(即償還方案):行健公司尚欠之本金依五年分期償還,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第一年償還本金10%(本金於103年4月19日當日償還),第二、三年償還本金各20%、第四、五年償還本金各25%(第二年至第五年本金按月分期償還)等。雖會議紀錄記載由各銀行攜回報准,但所謂應報准者僅為紓困條件之內容。又被告行健公司於各銀行之存款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行健公司依此法律關係原得隨時請求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但因被告行健公司對銀行亦負有債務,於其借款餘額內銀行本有抵銷之權利,且此一權利為銀行本有,為對信用瑕疵戶收回債權之最直接方式,無須經由債權銀行團會議同意後才可實行,是被告台新銀行依與被告行健公司授信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民法334條、335條抵銷之規定,於102年5月28日當日之會議,全體債權銀行將抵銷存款之意思表示告知行健公司後,台新銀行即抵銷行健公司開立於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消費寄託款(存款)3,470,250元,完全符合授信合約及法律之規範,被告行健公司對台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因而減少,並無受有損害,被告台新銀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2年5月7日、5月15日、5月22日分別匯款3,724,40
4元、3,021,479元、1,153,750元貨款予訴外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原告於102年5月28日12時11分,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3,
470,250元至被告行健公司於台新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3,470,250
元至訴外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就其於102年5月28日匯款至被告行健
公司於台新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470,250元款項,向彰化銀行提出退匯申請書、聲明書等資料,聲明此筆匯款為誤匯,請求退匯。
⒌被告行健公司對原告尚有10,490,000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就
此筆債權對被告行健公司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78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3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3,470,250
元至被告行健公司於台新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⒉如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⒊上開匯款之意思表示如經撤銷,系爭匯款為何人所有?⒋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匯款主張與被告行健公司對其之債務抵
銷,有無理由?即被告台新銀行抵銷權之主張是否先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被告台新銀行抵銷權之行使是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系爭
匯款,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行健公司
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系爭匯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匯款3,470,250元之款項至被告行健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其原與被告行健公司間有砂糖採購之交易來往,惟因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發生跳票,故自102年4月19日起,原告即改向銳宇公司購買砂糖,然因原告與行健公司及銳宇公司間之交易數量及次數均屬龐大,且所購買之物品又均為砂糖,故原告承辦人員於購買對象轉換之際一時不察,以致將本應匯予銳宇公司之3,470,250元貨款,錯匯至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系爭匯款金額相符之銳宇公司出具之銷售砂糖發票憑據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卷第16至18頁)。再者,原告於系爭錯匯事件發生後,確於102年5月30日,另行匯款同額3,470,250元之款項至銳宇公司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8日匯款3,470,250元之款項至被告行健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而被告台新銀行否認系爭匯款係原告給付予銳宇公司之買賣價金之陳述多為臆測之詞,並無確切實據足資證明銳宇公司對於原告無系爭3,470,250元貨款請求權,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錯匯之意思表示: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②原告之系爭匯款確係錯誤而誤匯,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錯匯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台新銀行返還系爭匯款,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其匯款予銳宇公司之貨款匯款單及發票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卷第7至14頁),原告係於102年5月2日開始與銳宇公司購買砂糖,於102年5月2日至5月6日共計五次,向銳宇公司購買合計金額為3,724,404元之砂糖,並於102年5月7日匯款3,724,404元至銳宇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5月8日至5月10日共計五次,向銳宇公司購買合計金額為3,021,479元之砂糖,並於102年5月15日匯款3,021,479元至銳宇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22日匯款三次砂糖之交易金額1,153,750元至銳宇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與銳宇公司間之砂糖交易數量龐大,且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至銳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系爭匯款係原告為給付102年5月21日至24日共計五次,款項分別為495,750、1,487,250、495,750、495,750、495,750元,合計3,470,250元之砂糖貨款,亦有貨款發票明細整理表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卷第15頁)。再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係出售砂糖於統一企業,先前原告公司供應給統一企業的砂糖,供應商僅為被告行健公司,惟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發生跳票,故自102年4月19日起,即不曾與被告被告行健公司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而改向銳宇公司購買砂糖。不論是被告行健公司所提供之砂糖,或是銳宇公司所提供之砂糖,原告均係將砂糖供貨予統一企業,且供貨模式均為原告向被告行健公司或銳宇公司叫貨後,直接送交統一企業所指定之廠區或倉庫交貨。且因原告與銳宇公司間之交易數量龐大,故原告大約一週即會作一次帳,並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銳宇公司。系爭匯款係原告負責人通知財會人員匯款時,僅表示統一砂糖的貨款須匯款,承辦人員因本身疏忽,未確認供應商已改為銳宇公司,而將本件貨款匯至行健公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90、195頁)。是原告自102年5月起,即改與銳宇公司購買砂糖,交易歷時已近一個月之久,此期間未再與被告行健公司有其他業務往來,於辦理系爭匯款前,亦陸續三次結算並匯款金額高達1,153,750元至3,724,000元之貨款至銳宇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系爭匯款係原告為結算102年5月21日至24日共計五次,款項分別為495,750、1,487,250、495,750、495,750、495,750元,合計3,470,250元之砂糖貨款,匯款金額甚鉅,原告於匯款前,理當詳細核對各次交易之對象、數量、金額並確實為加總,況相較原告原匯款予銳宇公司與被告行健公司之解款銀行、戶名及帳號均不相同,且匯款金額高達3,470,250元,此與一般因填寫銀行代碼或帳號時發生筆誤,致匯款錯誤之情形有別,惟其竟於辦理系爭匯款前,疏忽未確認上開事項,顯然原告主觀上並未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且有重大過失甚明,足徵系爭匯款之錯誤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匯款主張與被告行健公司對其之債務抵銷為有理由:
①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台新銀行與行健公司之授信合約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就寄存在貴行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不問債權之期限如何,經通知立約人,得逕予行使抵銷權,抵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之各項摺據,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
②經查,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向被告台新銀行借款18
,000,000元,嗣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間,因支票退票而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被告台新銀行之授信合約書約定,被告行健公司就被告台新銀行之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5月13日止,被告行健公司尚積欠被告台新銀行14,380,088元等情,業據被告台新銀行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784號支付命令及上開授信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124、130至144頁),復為原告及被告行健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行健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台新銀行借款,堪以認定。又被告行健公司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乃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彰化銀行依原告之委任,匯款至被告行健公司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於被告台新銀行取得匯款之所有權,被告行健公司僅得隨時請求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原告於102年5月28日12時11分,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3,470,250元至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行健公司之債權銀行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託,由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召開會議,討論給予被告行健公司之紓困條件,作成:決議行健公司於各銀行之存款及保證金,各債權銀行逕予沖償其各債權銀行之欠款,被告行健公司並列席參與會議等情,亦據被告台新銀行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是原告所匯出之系爭匯款已存入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行健公司即對被告台新銀行有一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存在,被告行健公司亦確為被告台新銀行之債務人,則被告行健公司既為上開會議之與會人員,開會當時已收到被告台新銀行將對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沖償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台新銀已依法對系爭匯款行使抵銷權,而發生抵銷之效力,即堪認定。
③雖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102年5月28日先行沖償之決議,僅
及於4月29日前仍存於被告行健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不及於原告於5月28日所誤匯之款項,且該決議係於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匯入所承諾之1,300,000元後始生效等語,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然查,系爭匯款係於102年5月28日12時11分匯至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而被告台新銀行係於同日下午2時許,就被告行健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台新銀行於上開會議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當然及於系爭匯款。又被告台新銀行與行健公司之授信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被告行健公司同意就寄存在被告台新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台新銀行之一切債權,不問債權之期限如何,經通知得逕予行使抵銷權,是被告台新銀行對被告行健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本無須經由債權銀行團會議同意後才可實行,上開決議應係重申各債權銀行先對被告行健公司於各銀行之存款及保證金逕予沖償,而非待被告行健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匯入所承諾之1,300,000元後始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匯款之錯誤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台新銀行既依授信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334條、第335條之規定,對被告行健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匯款行使抵銷,其受領系爭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固因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台新銀行係因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二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各該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系爭匯款,應屬無據,尚不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行健公司對於被告台新銀行取得系爭匯款債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行健公司返還其利益,惟被告行健公司自錯匯後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匯款,客觀上已足認其怠於對被告台新銀行行使權利,爰代位被告行健公司對於被告台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云云。然查,系爭匯款之錯誤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台新銀行係依法對被告行健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匯款行使抵銷權,被告台新銀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行健公司既已無從依其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系爭匯款,原告自無以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行健公司請求台新銀行返還系爭款項。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台新銀行給付原告3,470,250元;備位則主張同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被告行健公司3,470,2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既均非可採。
從而,其所為前開先位聲明及被告聲請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