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謦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44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王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謦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顏翰 錡」印章壹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於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之「 顏翰錡 」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未扣案之委託書下方(即在此致亞太公司之下一列)之立委託書人欄偽造「顏翰錡」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謦瑜前於民國100年間,各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於101年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顏翰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約19至20時,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顏翰錡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各一紙,與不知情之女友 蔡欣恬 ,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店(下稱亞太公司臺中英才店)」附近之不詳印章店偽刻「顏翰錡」之印章後,即前往亞太公司臺中英才店,將顏翰錡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印章,均交付不知情店員 徐愷雯 ,並向 徐凱雯 佯稱顏翰錡委由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因楊謦瑜之前有積欠電話費用之紀錄而不得為申請電話門號之代理人,楊謦瑜向蔡欣恬佯稱顏翰錡係其朋友,請其代為申辦電話門號,並請蔡欣恬擔任顏翰錡之申請代理人云云,蔡欣恬誤信楊謦瑜前揭所述為真實,同意擔任顏翰錡之申請代理人,蔡欣恬即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代理人欄簽 立渠 個人姓名,再由楊謦瑜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上填載顏翰錡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在委託書之立委拖書人欄偽簽顏翰錡署名壹枚後,再將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一併交由不知情店員徐愷雯持上開偽刻顏翰錡印章,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立同意書人欄代為各蓋上顏翰錡印文各一枚,及在委託書之下方立委託書人欄代為各蓋上顏翰錡印文一枚,並將上開顏翰錡身分證、健保卡及蔡欣恬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予以影印後一併作為申請文件,而持以行使向亞太公司申請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亞太公司誤認係顏翰錡所申請而同意核發上開電話門號,楊謦瑜詐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供其個人撥打電話使用,迄至自101年2月4日至101年5月17日使用電話期間,共積欠亞太公司電話費用新臺幣14582元,足以生損害於顏翰錡及亞太公司。 嗣顏翰錡 遭亞太公司催討新臺幣(下同)14,582元之通訊費用,始知遭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經本院調解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如附件)。
五、從刑之沒收部分:
1.該申請書上於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欄之「顏翰錡」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及該委託書下方(即在此致亞太公司之下一列)之立委託書人欄偽造「顏翰錡」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沒收。
2.另未扣案之偽造「顏翰錡」印章壹枚,係被告出資委請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刻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該印章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3.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之紙張本體,雖為被告偽造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行使交付亞太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4.另於該委託書之第一列立委託書人欄蓋有「顏翰錡」印文壹枚,惟該欄為僅具人別辨識之作用,尚不具表彰為一定行為意思或目的之作用,縱在該欄位蓋章,仍不構成偽造文書或印文之一部行為,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