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主文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欄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聖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哥 」、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大麻1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大麻菸捲2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而持有之。復於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販賣毒品案,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99.094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99.487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15.20公克)、大麻菸捲2支(合計驗餘淨重0.51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管1支),及與本件無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驗餘淨重0.6695公克)、具類似大麻迷幻作用而尚未經公告為毒品或禁藥之5-FluoroPB-22(驗餘淨重0.1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3顆(合計驗餘淨重0.5478公克)、電子磅秤2個、帳本2本及帳本2張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米白色結晶塊共11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扣押物編號1至11),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9.094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99.4878公克);扣案之煙草1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原扣押物編號13),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5.20公克);扣案之白色菸捲2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原扣押物編號15),經送鑑驗結果,亦均檢出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0.519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管1支),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幀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本件所查扣被告所持有且用以施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哥」、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逾20公克,已如前述),欲供自行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且其於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住處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自上揭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分撥施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持有大麻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1618號)送驗結果,大麻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618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向自稱「周哥」、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亦無確切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購買而持有。故被告以一個購買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本件公訴人未予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顯有誤認,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3月確定;③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共8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2號裁定就偽造文書、贓物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滿前再犯他案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4月1日,第④案及第⑤案其中之6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及第⑥案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等情(嗣第⑥案與第⑤案中之其餘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另被告就上開編號④部分,雖業於102年10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部分仍認未執行完畢,併此說明。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累累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逾99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有重大隱憂,益徵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9包、米白色結晶塊2包(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9.0949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另扣案之菸草1包及白色菸捲
2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亦均含有大麻成分(菸草1包驗餘淨重15.20公克、菸捲2支合計驗餘淨重0.5192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及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均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及菸草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包裝袋11只、大麻1包及包裝袋1只與菸捲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管1支,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橘色圓形錠
劑3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餘淨重0.669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478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皆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構成犯罪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被告持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既不構成犯罪,復與本件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僅屬行政程序沒入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煙草1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有5-FluoroPB-22成分(驗餘淨重0.14公克),此為新興毒品,是合成大麻的一種,具有類似大麻之迷幻作用,惟尚未經公告為毒品或禁藥,有上開實驗室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尚未構成犯罪,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咖啡包2包(僅含Caffeine成分)、磅秤2個、帳本
2本、帳本2張等物品(如附表編號八、十至十二所示),被告雖自承均為其所有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是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及扣押│鑑驗結果、鑑定書│主文所為沒收銷│││││物品清單卷頁出│文號及卷頁出處│燬諭知│││││處│││├──┼──────┼───────┼───────┼────────┼───────┤│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8.27│103年度青字第│白色結晶塊1包,│扣案第二級毒品│││(原扣押物編│50公克,驗前淨│904號(見本院│經鑑驗為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拾│││號1)│重64.1510公克│卷第46頁)│他命成分,有交通│壹包(合計驗餘││││,取樣0.1430公││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淨重玖拾玖點零││││克,驗餘淨重64││醫務中心103年3月│玖肆玖公克)及││││.0080公克,純││3日航藥鑑字第103│含有第二級毒品││││度99.9%,驗前││1722Q號毒品鑑定│甲基安非他命殘││││純質淨重64.086││書在卷可佐(見本│渣而無法析離之││││8公克)││院卷第27頁)。│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二│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103年度青字第│白色結晶塊8包、││││(原扣押物編│淨重35.509公克│904號(見本院│米白色結晶塊1包││││號2至11)│,合計取樣0.42│卷第46頁)│及米白色結晶1包│││││21公克,合計驗││,經鑑驗均為甲基│││││餘淨重35.0869││安非他命成分,有│││││公克,合計驗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純35.401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三│假麻黃(原│1包(淨重0.707│103年度青字第│白色細結晶1包,│被告持有此第四│││扣押物編號12│0公克,取樣0.0│904號(見本院│經鑑驗檢出第四級│級毒品數量未達│││)│375公克,驗餘│卷第46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純質淨重20公克││││淨重0.6695公克││黃成分,有交通│以上,不構成犯││││)││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罪行為。且無證││││││醫務中心103年3│據證明與本案犯││││││月3日航藥鑑字第│行有關,均不予││││││0000000號毒品鑑│宣告沒收。││││││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四│大麻(原扣押│1包(淨重15.26│103年度青字第│煙草1包,經鑑驗│扣案第二級毒品│││物編號13)│公克,驗餘淨重│907號(見本院│檢出大麻成分,有│大麻壹包(合計││││15.20公克)│卷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驗餘淨重拾伍點││││││藥物實驗室103年│貳零公克)及含││││││7月11日調科壹字│有第二級毒品大││││││第00000000000號│麻殘渣而無法析││││││鑑定書在卷可佐(│離之包裝袋壹只││││││見本院卷第36頁)│均沒收銷燬。││││││。││├──┼──────┼───────┼───────┼────────┼───────┤│五│5-FluoroPB-│1包(淨重0.18│103年度青字第│煙草1包,經鑑驗│尚未公告為毒品│││22(原扣押物│公克,驗餘淨重│907號(見本院│檢出5-FluoroPB-│或禁藥,且無證│││編號14)│0.14公克)│卷第42頁)│22成分(為新興毒│據證明與本案犯││││││品,是合成大麻的│行有關,不予宣││││││一種,具類似大麻│告沒收。││││││之迷幻作用,尚未│││││││公告為毒品或禁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六│大麻菸捲(原│2支(合計淨重│103年度青字第│白色菸捲2支,經│扣案大麻菸捲貳│││扣押物編號15│0.5270公克,取│906號(見本院│鑑驗均檢出四氫大│支(合計驗餘淨│││)│樣0.0078公克,│卷第43頁)│麻酚(為大麻主成│重零點伍壹玖貳││││合計驗餘淨重0.││分之一),有交通│公克)均沒收銷││││5192公克)││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燬。││││││醫務中心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112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七│硝甲西泮藥錠│3顆(合計淨重│103年度青字第│經鑑驗均檢出第三│被告持有此第三│││(原扣押物編│0.5700公克,取│905號(見本院│級毒品硝甲西泮成│級毒品數量未達│││號16)│樣0.0222公克,│卷第45頁)│分,有交通部民用│純質淨重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航空局航空醫務中│以上,不構成犯││││5478公克)││心103年2月13日航│罪行為。且無證││││││藥鑑字第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犯││││││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行有關,均不予││││││可佐(見本院卷第│宣告沒收。││││││28頁)。││││││││││││││││││││││││││││││││││││││││││││││││││││││││││││││││││││││││││││││││││││││├──┼──────┼───────┼───────┼────────┼───────┤│八│咖啡包(原扣│2包(合計毛重│103年度綠字第│咖啡色粉末2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押物編號17│46.805公克,合│617號(見本院│經鑑驗均為非毒品│本案犯行有關,│││、18)│計驗前淨重43.│卷第44頁)│成分:Caffeine(│均不予宣告沒收││││165公克,分別││咖啡因),有交通│。││││取樣0.7498公克││部民用航空局航空│││││、0.9081公克,││醫務中心103年3│││││合計驗餘淨重││月3日航藥鑑字第│││││41.5071公克)││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九│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103年度綠字第│沾有褐色乾漬物之│扣案含有第二級│││(原扣押物編│管1支)│616號(見本院│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號19)││卷第39頁)│及塑膠吸管1支,│命殘渣而無法析││││││經鑑驗均檢出甲基│離之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成分,有│器壹組(含塑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吸管壹支)沒收││││││航空醫務中心103│銷燬。││││││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十│電子磅秤(原│2個│103年度綠字第││尚無證據證明與│││扣押物編號20││615號(見本院││本案犯行有關,│││、21)││卷第4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十一│帳本(原扣押│2本│103年度綠字第│││││物編號22、││615號(見本院│││││23)││卷第40頁)│││├──┼──────┼───────┼───────┼────────┤││十二│帳本(原扣押│2張│103年度綠字第│││││物編號24、││615號(見本院│││││25)││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