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陳炳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4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翹牌無法辨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30日前。嗣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其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舉發機關認前揭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0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為車齡近10年之車輛,且台灣並無代理商,原廠零件毀損後不易取得替換,因此牌照支架非為原裝。
又未在適當場所(停靠路段為一般道路且路面有傾斜)及客觀科學儀器檢測狀況下,僅憑舉發員警目視行使裁量權,即片面認定車輛懸掛之號牌無法辨識,此行為已逾越行使裁量權必要程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另於舉發同日,原告駕駛同一車輛,於宜蘭縣壯圍鄉台二線146K700M處,因欲閃避前方沙石車滲落泥水,不慎於超越前方沙石車時超過路段速限,經由設立於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相機照相舉發,並於103年4月1日收取舉發通知單,證明在科學儀器之採證情形下,原告所駕駛車輛正面懸掛之號牌,係為足以辨視情形,同時本舉發理由在於年度監理單位定檢過程中,監理單位並無任何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及其他款項規範,係在於考量各式車輛因不同因素下,亦能清楚辨認號牌為目的,並無任何關於正面角度之闡述,原告車輛所使用之號牌支架係為固定式,裝設於原固定位置,並未加裝亦無法能以任何方式使號牌易位以致無法辨認,符合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範目的,並無號牌無法辨認之實構成要件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同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毀損號牌論」。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另依據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釋:「警方攔查時對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及交通部84年3月30日交路
(84)字第001984號函釋:「將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以規避照相採證舉發違規行為,尚非屬物理或化學方式塗抹號牌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後段『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處罰」(即現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卷證10),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按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卷查本案就原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審閱採證照片,原告於舉發當時該機車之車牌雖係固定在車尾處但該車號牌向上翹,確實以固定方式調高其角度,並與該款同型車號牌懸掛位置有所不同,已影響號牌辨識,違規屬實。原告騎乘UF-53號重型機車103年3月15日8時25分在違規地點,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單舉發「車輛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屬實。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判書(101年度交字第121號)(卷證11)內容略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3年3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4公里處,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0至42頁及46頁、第39頁、第37-38頁、第48頁、第60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再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而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牌架係屬號牌翹牌器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6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查旨揭大型重機車103年3月15日8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4公里處,因機車號牌翹牌器以致不能辨識車牌,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當場攔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予以掣單舉發。
案經發查,舉發員警答辯陳述該車牌照懸掛牌照牌照架有翹起牌照懸掛角度超過近水平已達難以辨識,上並提供舉證照片4幀,翹牌情形清晰明顯。是案審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明確,亦有上揭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46頁)。再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號牌係裝設在非原裝經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支架上之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申訴人回答該名員警;本車為車齡近10年之車輛,且台灣並無代理商,原廠零件毀損後不易取得替換,因此牌照支架非為原裝」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8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車輛之該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正、側面及後面(懸掛號牌處)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背面)及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相互核對可資為憑。雖原告主張其車輛所使用之號牌支架係為固定式,裝設於原固定位置,並未加裝亦無法能以任何方式使號牌易位以致無法辨認,符合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範目的,並無號牌無法辨認云云,惟就本案查獲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左上圖、第42頁上圖),其以肉眼水平之角度觀之,該機車之後號牌角度均已有傾斜上仰,該號牌正面已有傾斜改變角度,將可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情,原告為此縱再主張本車為車齡近10年之車輛,且台灣並無代理商,原廠零件毀損後不易取得替換云云,亦與本院上開所認無涉,是認原告主張即尚難為有利之斟酌。此外,所謂「明顯適當位置」,就機車而言,係將車牌固定於原廠設定之位置,並鎖緊於機車本體之上。惟本件原告係將其車牌鎖緊於非原廠之鐵支架之上(見本院卷第46頁右上相片),而鐵支架乃可輕易拆卸,並未成為機車主體之一部分,是縱然系爭機車車牌鎖緊於鐵架之上,亦將因鐵支架之可隨時拆卸,而輕易自機車分離,自不得謂其係固定於「機車主體」之「明顯適當之位置」。本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號牌確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最後,原告復主張稱舉發員警對原告車輛,在未有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違反條款、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法定要件下,任意攔停臨檢、未告知攔檢目的,亦在於查明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後,進而對原告車輛進行不明目的之檢視程序,員警已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未遵守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過度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違規事件為原告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車牌角度均已有傾斜上仰,該號牌正面已有傾斜改變角度,有違規採證相片可參,且衡諸汽車(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本件員警係合理觀察到原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後車牌角度均已有傾斜上仰而可能為易生危害不易究責之交通工具,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又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攔檢,尚難認定原告所稱員警本無攔停原告之正當理由,且攔停原告方式亦已逾比例原則、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