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哲倫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哲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向哲倫於民國102年8月起至105年3月8日之期間擔任桃園市復興區某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之代理代課教師,代號0000甲000000號兒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0000甲000000號兒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均為該校之學生。向哲倫明知A男、B男於103至104年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A男103年9月至104年9月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晚
間9時至10時許,在上開國小男生宿舍內,見A男熟睡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男褲子內撫摸A男生殖器,嗣A男察覺有異而清醒並刻意翻身,向哲倫始停止,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於B男103年9月至104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
,應予更正)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期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國小男生宿舍內,見B男躺在床上睡覺,誤認B男熟睡不知抗拒,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B男褲子內撫摸B男生殖器,B男實則尚未睡著,然因驚嚇而裝睡,向哲倫不知B男已清醒而繼續撫摸,於滿足後始停止,並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B男103年9月至104年9月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晚
間10時許,在上開國小男生宿舍內,見B男躺在床上睡覺,誤認B男熟睡不知抗拒,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B男褲子內撫摸B男生殖器,B男實則尚未睡著,遂伸手拉向哲倫之手一下,然因害怕未再抵抗並裝睡,向哲倫誤認B男仍在熟睡,繼續撫摸B男之生殖器,於滿足後始停止,並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嗣A男因另案觸犯刑罰,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透露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即A男、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告訴及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向哲倫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40甲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67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4張、現場圖、上開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第970971、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28、43、46至6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撫摸A男生殖器時,A男係於睡眠中,被告於A男清醒並翻身後旋即停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撫摸B男時,B男雖尚未睡著,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B男實則尚未睡著此事有所認知,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均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又被告於00年出生,於為本案犯行之際係成年人,而A男於
00年00月0出生,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時為10至11歲,又B男於00年0月0出生,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時為7歲,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時為7至8歲,是A男、B男於被害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之1條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然查:⒈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其小雞雞,
其有一次有小小反抗,當時其為國小三年級,被告來跟其睡,睡在其背面,其還醒著,被告就將手從褲頭伸進去褲子裡摸其小雞雞,被告摸了一下之後,其用手拉被告的手腕,把被告的手拉開,拉到哪裡其忘記了,被告還是再伸進來摸,其就放棄抵抗,沒有再做反應,過程中其沒有跟被告說話,也沒有讓被告知道其醒著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37、38頁正反面),是依據B男上開證述內容,B男於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一下子後,雖有伸手將被告之手拉開,然其後即未再有任何反應等情無訛,是被告因認B男已熟睡而撫摸B男之生殖器,之後B男固有將被告之手拉開,然於被告再繼續撫摸時,B男未再以聲音、行為阻止被告之猥褻行為,亦未以任何行為舉止表達其不願之意,則被告是否能藉此得知B男實為清醒,尚非無疑。又B男係背對被告入睡,業如前述,是被告能否於未正面觀察到B男反應之情形下,而能夠知悉B男並未入睡,亦非全然無疑。況一般人於睡夢中,因感到有人撫摸而下意識於未清醒之狀態下揮擋,本屬正常反應,B男雖有將被告之手拉開,然於其後即未再有反應,則被告因而誤認B男實未清醒,僅係自然反應阻擋,要非毫無可能,參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於A男、B男就寢後,因認A男、B男均已入睡,方撫摸A男、B男之生殖器,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被告因見A男刻意翻身,察覺A男已清醒即停止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固定行為模式,係趁A男、B男入睡時撫摸A男、B男之生殖器,益徵被告於主觀上當係認B男並未清醒,方持續撫摸B男之生殖器。
⒉至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覺得被告應該知道其
在抵抗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8頁),然此僅係B男之主觀認知,而經審判長訊問其原因時,B男又未能說出理由(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8頁反面),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強制對B男為猥褻之犯行。又被告主觀上既認為B男在睡眠狀態中而對B男為猥褻行為,B男實則尚未入睡,故被告之所犯重於所知,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男、B男之教師
,不僅未能恪守師道並盡其教導A男、B男之責任,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其主觀上認A男、B男熟睡時,罔顧A男、B男之性自主權而對A男、B男猥褻,造成A男、B男心理上之傷害,並影響A男、B男之人格發展,所為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態度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猥褻之手段、次數、持續之期間、與A男、B男間之關係、A男、B男於案發時之年紀、A男、B男及C女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
5頁),其因未能控制自身衝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A男、B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8頁反面),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不欲向被告求償,亦不要求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引為鑑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予以輔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