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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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透過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 甲女 )後,雙方透過網路相互聯絡,期間甲女雖認丁○○非適宜之交往對象,然因憚於丁○○對其恫稱:「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語,遂應允丁○○之要求,於同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與丁○○相約在甲女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見面,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女離開甲女住處附近,甲女於該車上向丁○○表示不願意與丁○○交往,致丁○○心生不滿而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迨於同日晚間6時許,丁○○駕駛上開車輛將甲女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36室(起訴書誤載為天堂汽車旅館)。詎丁○○於進房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拉住其衣褲、以手推卻及以腳踹踢丁○○之身體表明拒卻不從之意,仍脫掉甲女之衣褲,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見丁○○已入睡,旋以通訊軟體LINE向網友乙○○表明其遭性侵,甲女遂趁隙離開該汽車旅館,並與乙○○相約碰面之時、地,由乙○○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合意性交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於106年1月13日相約至陽明山看夜景,雙方互有好感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1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相約由被告駕車至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至市區閒逛,期間被告向甲女表示「我想要跟妳有小孩」、「那先懷孕後就結婚」,甲女均回覆稱「好」,被告詢問甲女「那我們去汽車旅館好不好」,甲女亦未做出不悅或反抗之舉動,甲女並未拒卻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嗣於徵得甲女之同意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尚且逕自將衣物褪去、配合被告之動作,於性行為後抱著被告睡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就「甲女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與甲女抵達汽車旅館門口時,被告有無施用強制手段拘束甲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有無施以強制、恐嚇之手段,甲女有無拒絕、抵抗或配合被告之行為」等節說詞反覆,於審理時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再者,甲女於抵達汽車旅館門口時,本得以向服務人員求救,甲女卻捨此不為,且甲女隨身攜帶手機,實可乘機透過手機向警方或親友求救,惟甲女卻遲至自行離開汽車旅館後方發出求救訊號,有違常理;況苟如甲女所述,被告強拉扯甲女上樓及上床,並強行褪去甲女衣物,進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此等強行拉扯及甲女奮力抵抗等動作,應會使甲女身著衣物損壞及其身體受傷,且旅館房間內應有破壞痕跡,然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並無任何明顯外傷,且於接受驗傷時,情緒相當穩定,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會恐懼、憤怒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迥異,卷附現場照片亦見該房間環境整齊、擺設無遭任何移動痕跡,足認被告對甲女並無任何拉扯之舉,且甲女亦未為任何反抗動作,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屬不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陰道有陳舊性撕裂傷,僅能證明甲女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另甲女於案發後2星期尚有與被告聯繫,並主動向被告要求私下和解,且未要求任何賠償,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異,益見甲女與被告實為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12日透過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甲女,嗣於同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636室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0至41頁;侵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6至17頁)。執此,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甲女就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拉住其衣褲、以手推卻、以腳踹踢被告身體表明拒卻不從之意,仍脫掉甲女之衣褲,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是網友關係,被告於106
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約我出門吃早午餐,吃完早午餐後,我先獨自返家,被告嗣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質問我是否在玩弄他的感情,我跟被告說我們才剛交往沒多久,不適合來我家,被告說要約我見面談,我一開始拒絕被告,但被告說如果我再玩弄他的感情,不跟他在一起的話,他就要來我家找我家人,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我便與被告約在住處附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找我,我上車後向被告表示不想繼續跟他交往,被告就一直用言語羞辱我,我與被告在談話的過程中一直在爭吵,之後被告就載我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到該汽車旅館門口時,我原本想下車,但被告拉住我不讓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向他人求救,進去汽車旅館後,被告硬把我拉下車,再把我推上樓並推進房,抱著我把我往床上推,當時我怕他傷害我,我就配合他,他先把我的上衣翻起來,再脫我外套、上衣及內衣,被告要強拉我褲子時,我有反抗拉著褲子,不讓被告脫掉,但被告還是硬脫掉我的褲子,以生殖器直接強行進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結束後,被告還打開我的腳看我的陰道,確認精液有無進入我的子宮,被告雖然沒有傷害我,但是他的口氣讓我覺得他會動手打我,所以我沒有明顯表達出我的不願意或抗拒;之後被告硬要抱著我睡覺,我一開始不願意,但被告對我大聲並強行拉住我,我怕被告傷害我,便配合他,我後來到浴室沖洗,並在房間內之小客廳用LINE傳送訊息給朋友,跟他說我被性侵,該名朋友叫我趕快出來,我便自行離開汽車旅館,由該名朋友載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
⒉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是網友關係而非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約我,要到我家接我一起去吃午餐,被告只知道我家樓下,不知道我住在哪一戶,被告當天說要到我家,我拒絕被告,被告就說我玩弄他的感情,威脅要找我家人的麻煩,於是我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我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我上車後向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交往,被告因而以我都這個年紀了,不會有人要,至少被告還要我等語羞辱我,我與被告在車上有吵架,之後被告帶我去汽車旅館,因為被告之前很兇,又恐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被告動粗,所以沒有拒絕跟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亦未向旅館門口服務人員求救,被告拉我上去房間,我一直站在門口,被告一直拉、推我去床上,被告要脫我衣褲時,我一直拉著我的衣服,且以手推被告的胸口、腳踢被告之方式反抗,但沒有踢得很用力,因為我一直抵抗,被告知道我不願意,所以威脅我如果我再這樣的話,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被告脫掉我的衣褲,扳開我併起來的雙腳,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把我的腿打開,看他的精液有無在我的陰道內,並要求我跟他一起睡,我在該旅館房間內傳LINE予男性友人告訴他我被性侵,該名友人到旅館附近麥當勞接我,隨後建議並陪同我至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⒊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一開始有答
應要交往,但我發現被告有言語上的暴力且意氣用事,認為
2人不適合,我於案發當天下午與被告約在我家樓下見面,是想跟被告說清楚2人不適宜繼續交往,我與被告碰面後坐上被告的車,2人發生爭執,被告說我欺騙他的感情,要找我家人麻煩,且以像我這樣這麼老的女生也沒有人要等語羞辱我,之後被告載我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當下我沒有對被告做任何表示,被告沒有拉住我不讓我下車的情形,被告在車子停妥後拉我的右手下車,並在前拉我上去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在床上有用手推被告的胸膛並將腳夾緊,所以被告知道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隨後脫掉我的上衣以及內褲,強行打開我的雙腿,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直到射精,被告射精後打開我的腳,確認精液有無在裡面,期間被告有使用言語暴力即對我說要去我家,找我家人麻煩,我害怕被告打我,所以我沒有打被告,被告射精後要我陪他一起睡,我於沖洗完畢後以LINE通知乙○○,我等被告睡著後自行離開旅館房間,並與乙○○約在汽車旅館附近之麥當勞,我見到乙○○時有哭泣,乙○○建議並陪同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侵訴卷第55至第67頁)。
⒋綜觀甲女前揭證述,可見其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見面之目的
係為向被告陳明其認與被告不適宜交往、其與被告在車上曾發生爭執、被告曾對其稱被告知道甲女之住處,被告要找甲女家人麻煩、被告拉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推其至床上、其以手拉住衣褲、以手推被告之胸膛、腳踢被告、將腳夾緊等方式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在褪去甲女之衣褲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被告於性行為完成後,甚且將甲女之腿打開,確認被告之精液有無進入甲女之陰道內、其待被告睡著後,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房間,並在網友乙○○之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基本事實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衡情遭他人以不法手段性侵害之事,雖該責難者為該性侵害之行為人,而非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然依現今社會現況,仍有人質疑被害人自身隱私、道德問題,對被害人個人名譽、其家人均會遭受侵害及影響,絕非容易向他人啟齒之事,若非被告確有以強制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事,造成其身心重創,甲女絕無自毀名譽及甘冒誣告、偽證等刑責,迭於偵審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且倘非出於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況參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保密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足資佐證甲女證稱其係為向被告陳明其認與被告不適宜交往而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乙節屬實,再者,觀諸被告與甲女於106年1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緣由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8點左右事發,甲方(即被告)開自小客車載乙方(即甲女)進入汽車旅館(天堂鳥636號房)性侵得逞」等文字,該份和解書復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見侵訴卷第40頁、第94頁),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確非虛詞,尚屬信而有徵,自堪憑採。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徵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半年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之前未曾見過面,直到案發當天晚間6至7時許,甲女以LINE傳送訊息給我稱她被性侵,且稱因對方還睡在她旁邊,她不敢講電話,我便問她是否可以跑出來或默默離開,甲女嗣離開該處後,與我相約在該處附近麥當勞見面,甲女說她本來以為對方不錯,但發現對方有類似暴力傾向,甲女想要與對方做切割,對方就說會威脅甲女家人等,甲女才會與對方上旅館,甲女稱其不願意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但對方一直強迫她,我叫甲女直接報警,但甲女猶豫跑法院過程冗長,我以如甲女不報案的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為由勸甲女報警,其後我與甲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直接到旅館蒐證抓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乙○○與甲女僅係普通網友關係,素未謀面,若非甲女確有上揭被害之事實,衡情應無可能於案發後將此至為隱私且涉及個人私譽之事告知證人乙○○,復接受證人乙○○之建議前往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再者,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就親自見聞甲女受性侵害後表現部分虛撰不實之理,是證人乙○○前揭證述足以佐證甲女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應確係甲女親身經歷之事實。
㈣綜前所述,甲女就案情基本重要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有前揭證人乙○○證述甲女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諸此已足資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次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電子、服務業,且曾有婚姻關係,現已離婚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頁;侵訴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而足以判斷其上揭所為業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屬強制性交行為,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執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載往汽車旅館房間,並
推其至床上,不顧甲女以手拉住衣褲、以手推被告之胸膛、腳踢被告、將腳夾緊等方式表示拒絕,仍褪去甲女之衣褲,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徵得甲女之同意、由甲女自行褪去衣物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甲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前,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備感
壓力,認其與被告個性不合,不宜繼續交往之意,甲女於案發當天坐上被告駕駛車輛期間,對被告重申上情,被告與甲女於車上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亦曾對甲女陳稱甲女玩弄被告的感情,被告要找甲女家人麻煩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甲女曾表示不想要當我女朋友,我在車上有跟甲女說甲女玩弄我的感情,我亦曾向甲女表示『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問:為何你要對甲女說『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重點是我沒有找她麻煩過(提高音量),我就是無意間講出來,因為甲女在煩我,我在開車,甲女一直在盧我」等語(見侵訴卷第3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可見甲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前、見面期間,已向被告表達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嗣亦因此事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復對甲女陳稱「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語,堪認甲女於案發期間因被告所施加之言語而受有高度之心理壓迫。復考量甲女當時身處陌生環境(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汽車內、陌生之汽車旅館空間),僅與被告獨處一室,囿於被告先前對其施加之心理壓力,甲女於其體能、環境空間相對弱勢之情形下,因內心恐懼而未能即時選擇向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求援或以手機對外求救,核與常情難認有違。再者,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拉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推其至床上、甲女以手拉住衣褲、以手推被告之胸膛、腳踢被告,被告仍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然其亦證稱被告未施以毆打等肢體暴力行為,僅係施加言語暴力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60頁反面、第64頁反面),是被告當時雖有拉甲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甲女亦有以手推被告胸膛、腳踢被告之舉動,被告復強行將甲女之雙腿打開,然甲女因被告恫嚇前開言語,憚於被告可能對其施加肢體暴力,未敢貿然採取激烈手段,致甲女縱有抵抗之舉,仍未能於身體、四肢留下明顯外傷,且未使其身著衣物產生破損,亦與刑法第221條刪除「至使不能抗拒」之立法意旨相符,自難執上情反推甲女上揭指證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所言均屬虛妄。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旅館房間內擺設雖屬整齊(見偵卷第19至29頁),然參酌被告自陳:我於案發當天醒來發覺甲女已離開,我下樓準備開車走,將鐵捲門打開時,發現警察剛到等語(見侵訴卷第91頁),則卷附現場照片是否即為被告對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後之實際狀況,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甲女前開證述,被告拉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甲女以手推被告胸膛、腳踢被告,被告復強行將甲女之雙腿打開等舉措並非激烈,該等舉動未必使旅館房間環境凌亂無章,尚不得以此認定甲女上開證述係屬不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足憑採。
⒊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女之「情緒穩定」,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盡相同,況甲女斯時係在證人乙○○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驗傷,其情緒或因有他人陪同安撫而漸趨平穩,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甲女於案發後雖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同在派出所簽立內容略為「緣由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8點左右事發,甲方(即被告)開自小客車載乙方(即甲女)進入汽車旅館(天堂鳥636號房)性侵得逞」之和解書,然質諸其緣由,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長期出差,因距離關係,如要開庭,我必須常常請假,所以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被告說若我要求賠償,他也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要錢;因為是我主動跟被告和解,怕被告抓住這點,反過來告我誣告,且擔心被告跑來騷擾我和家人,所以和解條件上記載不得反告乙方誣告、不得騷擾乙方和乙方家人,我在簽和解書時認為簽該份和解書後,就被告涉嫌對我強制性交一事之刑事、民事問題均可以一併解決,當時我不知道不可以撤回強制性交之告訴,直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上情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50頁反面;侵訴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於案發期間被公司派到嘉義工作,開庭往返要花很多時間,她不想要跑法院,所以和對方和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反面),衡以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亦係於證人乙○○之勸說下,方鼓起勇氣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顯見甲女之個性本較膽怯,不願出面指證犯罪,是其於評估利弊得失後,認相較於訴諸司法途徑,讓被告得到應有之刑事處罰,毋寧係選擇遠離被告,回歸平靜、安穩之生活較為重要,進而以在和解書內記載「不得反告乙方誣告(原文誤載為汙告);不得再騷擾乙方和乙方家人」等文字之方式(見侵訴卷第40頁),保障自身權益並息事寧人,亦與常情無悖,尚難憑此認定甲女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迥異,而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看不懂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云云(見侵訴卷第94頁),然衡以被告自陳為斯時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母親於簽立和解書時亦在場之情形下,被告豈有未能辨別「性侵得逞」與「合意性交」之差異,未提出任何異議而逕於記明「緣由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8點左右事發,甲方(即被告)開自小客車載乙方(即甲女)進入汽車旅館(天堂鳥636號房)性侵得逞」等文字之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之可能,況參以被告供陳因其與甲女為兩情相悅,為讓雙方得到保障而簽立和解書(見侵訴卷第94頁),則該紙記載「性侵得逞」等文字之和解書,又如何讓被告得以獲得任何保障,實令人費解,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反適足以證明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應屬實在。
⒋至甲女就「被告與甲女抵達汽車旅館門口時,被告有無施用
強制手段拘束甲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有無對甲女恫稱『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節,雖稍有出入,然本案事發時間突兀,本難苛責甲女對於被告犯案過程細節鉅細靡遺記憶清晰,況前開情節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甲女顯然係因無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因事隔略久,造成記憶混雜交錯,自不得據此即謂甲女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又甲女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甲女於案發時間係處於認被告非適宜之交往對象之狀態、被告於性交過程中,對其施以強制之手段、甲女確有表示拒絕、抵抗」等節證述翔實,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認甲女就「被告與甲女間之關係」、「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有無施以強制手段、甲女有無拒絕、抵抗」等節,說詞反覆,並主張甲女與被告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雙方後續發展亦有共識云云(見侵訴卷第36頁),顯有誤會。另證人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對我說「想要跟妳有小孩」、「先懷孕後結婚」,我一開始都說好,但我說要先互相了解個性,才可以有後續的發展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既甲女斯時即設有未來發展可能性之前提為2人個性合適,而非允諾當下即願與被告發生先懷孕後結婚之關係,當不得逕此推論甲女於該日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及甲女進行測謊鑑定(見侵訴卷第31頁反面),惟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既已依憑前揭事證,詳予敘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一一論駁如前,則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定,自無再對被告及甲女測謊之必要;又公訴人雖再行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既證人乙○○傳拘無著,顯見其行方不明,是本院認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藉與甲女外出之機會,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仍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94頁反面),暨其犯後一再砌詞卸責,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傳送之訊息│甲女傳送之訊息│出處│├──┼─────────────┼──────────────┼─────────┤│1│09********(詳卷)│09********(詳卷)│保密不公開卷第13頁│││我電話│我的電話││├──┼─────────────┼──────────────┼─────────┤│2│地址│2**台灣新北市(詳卷)│同上│├──┼─────────────┼──────────────┼─────────┤│3│妳生氣嗎│對~就因為不熟│同上│││因為我們不熟所以妳不願意我│││││去妳家│││├──┼─────────────┼──────────────┼─────────┤│4│妳怎麼沒睡│不想接│同上│││怎麼不接?│││├──┼─────────────┼──────────────┼─────────┤│5│生氣嗎│恩│同上│├──┼─────────────┼──────────────┼─────────┤│6│對不起│不用對不起│同上│├──┼─────────────┼──────────────┼─────────┤│7│為什麼│你應該要好好想想為什麼要給對│同上││││方壓力│││││我不喜歡被強迫│││││我知道你脾氣也不是很好││├──┼─────────────┼──────────────┼─────────┤│8│我沒給妳壓力│我認為有│同上│├──┼─────────────┼──────────────┼─────────┤│9│我也沒有對妳兇│但你有不悅的表情│同上│││我脾氣沒有不好│││├──┼─────────────┼──────────────┼─────────┤│10│心情悶而言│說的跟做的好像不太一樣│同上卷第14頁│├──┼─────────────┼──────────────┼─────────┤│11│不是不開心│交往沒幾個小時就要來我家│同上│├──┼─────────────┼──────────────┼─────────┤│12│對不起│我家不是誰都可以來的│同上│├──┼─────────────┼──────────────┼─────────┤│13│是我不對│我交往的對象都是半年以上才會│同上││││來我家││├──┼─────────────┼──────────────┼─────────┤│14│對不起│有家不回的│同上│││不要生氣了│睡不著可以找事情做啊│││││無聊就可以不用睡覺嗎?││├──┼─────────────┼──────────────┼─────────┤│15│我跟妳說對不起了│我沒生氣,只是覺得不知道你在│同上│││不要再(原文誤載為在)對我│想什麼││││生氣好嗎│││├──┼─────────────┼──────────────┼─────────┤│16│我只是想陪妳│衝動只會害了自己│同上│├──┼─────────────┼──────────────┼─────────┤│17│我只是想陪妳需要講成這樣?│我知道你想陪我啊│同上││││如果我說了不中(原文誤載為重│││││)聽的話,那不好意思,我跟你│││││道歉││├──┼─────────────┼──────────────┼─────────┤│18│不要這樣好嗎│想睡覺惹│同上│││拜託不要都不接我電話│││├──┼─────────────┼──────────────┼─────────┤│19│都不能溝通嗎│不用了啦│同上卷第15頁│││都不能溝通嗎│││├──┼─────────────┼──────────────┼─────────┤│20│我只是講講│我不想說了│同上│├──┼─────────────┼──────────────┼─────────┤│21│不需要這樣吧│如果你很委屈就不要勉強│同上│││妳現在是在利用我嗎│我沒有利用││├──┼─────────────┼──────────────┼─────────┤│22│可以下來嗎│你這樣子我沒辦法忍受│同上│││我到了│我也沒有很好││││可以嗎│你可以再找適合你的女生││├──┼─────────────┼──────────────┼─────────┤│23│我都到了│不了│同上│││下來│我們不要在一起惹││├──┼─────────────┼──────────────┼─────────┤│24│說好了為什麼要這樣│我不想勉強在一起│同上│├──┼─────────────┼──────────────┼─────────┤│25│我什麼事情都順著妳│你認為沒有就沒有吧│同上│││妳有互相嗎│││├──┼─────────────┼──────────────┼─────────┤│26│可以下來嗎│不要│同上│├──┼─────────────┼──────────────┼─────────┤│27│為什麼│我們就到此為止吧│同上│├──┼─────────────┼──────────────┼─────────┤│28│妳要這樣對我妳一定會有報應│好│同上│││我對妳好│我會有報應││││妳卻(原文誤載為確)這樣對│這樣可以了嗎?││││我│就因為我不讓你來我家你就這樣│││││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