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274、21740、238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李佳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所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某時許,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果林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超商宅配通服務,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以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力緯 」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廖力緯」並於同日致電李佳怡詢問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李佳怡即於該次通話中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以「廖力緯」知悉。嗣「廖力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2銀行帳戶,且該等匯款旋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蘇哲 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陳玉英、紀文翔、林婉婷及廖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李佳怡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文翔、林婉婷、廖婉玲、李陳玉英及 蘇哲緯 前於警詢中,就其等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2965號卷第19頁、第48頁及其反面,偵字21740號卷第26頁、第31頁及其反面、第38至39頁),並有宅配寄件人收執聯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紀文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林婉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林婉婷、 廖琬 玲)2份、告訴人 廖琬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李陳玉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陳玉英)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蘇哲緯)1份、告訴人蘇哲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儲字第1060016186號函及該函所附李佳怡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6270號函及該函所附李佳怡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516號函及該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2965號卷第5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7之1頁、第20頁、第21至25頁,偵字21740號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22至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73頁、第101至103頁,偵字12274號卷第22至26頁、第36至3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犯後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從事之職業及月收入暨有一子由其負扶養之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雖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等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匯入帳戶│匯款單據││號││││位:新臺幣)│││││││││││├─┼────┼─────────────┼────────┼──────┼──────┼──────┤│1│李陳玉英│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105年12月14日下│100,000元│被告李佳怡之│郵政跨行匯款││││詐騙集團致電告訴人李陳玉英│午2時26分││中信銀行帳戶│申請書1份││││,假冒告訴人李陳玉英之媳婦││││││││ 黃紫玲 ,向告訴人李陳玉英佯││││││││稱:需調借款項以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等語,致告訴人李陳││││││││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指定帳戶。│││││├─┼────┼─────────────┼────────┼──────┼──────┼──────┤│2│紀文翔│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8時33│105年12月14日晚│29,985元│被告李佳怡之│台新銀行自動││││分許,詐騙集團致電告訴人紀│間9時30分││郵局帳戶│櫃員機交易明││││文翔,假冒某蛋糕店員工、玉││││細表、國泰世││││山銀行員工,接續向告訴人紀├────────┼──────┤│華銀行自動櫃││││文翔佯稱:前購買蛋糕誤設為│105年12月14日晚│29,985元││員機交易明細││││12個蛋糕,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間9時55分│││表、中國信託││││方能解決等語,致告訴人紀文││││銀行自動櫃員││││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機交易明細表││││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至指定帳│105年12月14日晚│11,985元││各1紙││││號。│間10時37分││││├─┼────┼─────────────┼────────┼──────┼──────┼──────┤│3│林婉婷│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7時48分│105年12月14日晚│18,123元│被告李佳怡之│郵政自動櫃員││││許,詐騙集團致電告訴人林婉│間10時16分││郵局帳戶│機交易明細表││││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蘇││││1紙││││哲緯,應予更正),自稱某拍││││││││賣網站客服、郵局客服,接續││││││││向告訴人林婉婷佯稱:前有購││││││││買商品,因系統設定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決等語,致告││││││││訴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至指定帳號。│││││├─┼────┼─────────────┼────────┼──────┼──────┼──────┤│4│廖琬玲│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8時17分│105年12月14日晚│29,987元│被告李佳怡之│郵政自動櫃員││││許,詐騙集團致電告訴人廖琬│間9時37分││郵局帳戶│機交易明細表││││玲,自稱某 豆酥朋 公司人員、││││1紙││││郵局客服,接續向告訴人廖琬││││││││玲佯稱:前購買豆酥朋時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決等││││││││語,致告訴人廖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至指定帳號。│││││├─┼────┼─────────────┼────────┼──────┼──────┼──────┤│5│蘇哲緯│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8時22分│105年12月14日晚│29,985元│被告李佳怡之│彰化銀行自動││││許,詐騙集團致電告訴人蘇哲│間10時6分││郵局帳戶│櫃員機交易明││││緯,自稱蝦皮99網購賣場客服││││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接續向││││││││告訴人蘇哲緯佯稱:前有購買││││││││商品,因員工操作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決等語,致告訴││││││││人蘇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至││││││││指定帳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