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周昆翰 即周 陳秀容 之繼承人
周惠娟周陳秀容 之繼承人 郭國泰 即周陳秀容、 周惠如 之繼承人 郭峻豪 即周陳秀容、周惠如之繼承人 郭峻廷 即周陳秀容、周惠如之繼承人 游淑惠 律師即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陳秀容(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周惠如、周陳秀容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萬元、2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7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周惠如於105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0萬元、215萬元,周陳秀容就前開215萬元借款擔任連帶債務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查周陳秀容於106年5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周昆翰、周惠娟、周惠如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嗣周惠如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昆翰、周惠娟、郭國泰、郭峻豪、郭峻廷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周惠如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雖具狀陳稱本件借款利息應計算至106年11月19日止(周惠如死亡日),而違約金應予扣除等語。惟依首揭規定,周陳秀容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權利、義務,自應就借款負清償責任,況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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