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4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107年度毒偵字9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第489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㈤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
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5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陳重任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
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重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清冊管制表。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實一㈡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6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6806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違反國家禁令,購入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被告
本案事實一㈡、㈣、㈤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氯甲基卡西酮2包、⒉被告於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包,均與上述犯行無關,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一㈡、
㈣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白色透明結晶3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包(含包裝袋3只)│(實稱毛重47.7760公克〈含3袋〉,淨重45.7970公克││││,取樣0.0847公克,餘重45.7123公克,純度為99.4%純││││質淨重45.5222公克)││││(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偵卷第41、42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白色透明結晶26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6包(含包裝袋26只)│(實稱毛重15.2800公克〈含26袋26標籤〉,淨重10.709││││0公克,取樣0.0998公克,餘重10.6092公克,純度為││││92.8%,純質淨重9.9380公克)。││││(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偵卷,第63、64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2包(含包裝袋2只)│克,驗餘毛重0.6176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二)結晶顆粒1袋,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毛重0.6760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卷,││││第44、第4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供本案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二│分裝袋│2只│供本案事實一㈣施用毒品所用│├──┼───────────┼─────┼─────────────────────────┤│三│削尖吸管│1支│供本案事實一㈣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