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林怡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村○○道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乃於107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調閱公司GPS紀錄後,確認在平交道前方有減速至15公里,意謂原告於平交道前方有做停看聽動作後始通行。原告事後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平交道前方路線標誌較為特殊,其前方黃網線緊接一小白交叉格,接續又緊接第二片黃網線,距離較一般平交道長許多,導致原告於確認警鈴聲未響、號誌燈未亮時通行,仍遭拍攝闖越平交道之畫面。又警報聲是原告開始通行後中途響起,原告係駕駛自小貨車,引擎聲較大,無法聽見中途響起之警報聲,況依鐵路局所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觀之,兩張照片間隔之時間僅有2秒多,而原告僅前進一小段距離,並非急速通過,正時原告確實是在無法注意突然響起之警報聲後,慢慢通過,而不是加速闖越。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未拍攝到平交道前方全部,亦未有第二段黃網線區域之畫面,故懇請鈞院能撤銷本件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就原告稱其行為並無過失行為云云,惟行政法上之所以處罰過失行為,係因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漏未注意的可非難性,原告雖稱因開的是小貨車車輛發動引擎聲較大而未能聽見鐵路平交道警鈴聲響,復因該平交道前方路線標誌較為特殊,而致原告確認警鈴聲沒響號誌沒亮後始通行,惟上開情形均能藉由駕駛人多加謹慎注意而排除,例如將車輛停止,將車輛車窗搖下仔細聆聽警鈴聲或放慢駕駛速度等,表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⒊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1月8日鐵警
北分行字第107000028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8*3-*T號營小貨車,於106年11月8日闖越桃園市○○區○○○村○○道,經民眾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經查確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製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等語。
⒋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闖越平
交道之構成要件,係非以遮斷器放下為必要要件,警鈴響起、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駕駛人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即屬違規。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村○○道時,因民眾檢舉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查獲並認為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證3至證6、證9至證11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又「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所明定。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⒉經查,依據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
案名稱:CH041.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分58秒。2.錄影晝面一開始,可以看見系爭平交道有一輛火車正在通行,待火車通過後,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5:43秒許,遮斷器開始升起,雙向車輛亦開始通過系爭平交道。3.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1許,可看見畫面內其中1支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車輛則於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3許出現在畫面中,並通過系爭平交道。嗣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20許,另1支遮斷器亦開始放下。(二)檔案名稱:CH051J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分5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可以看見系爭平交道有一輛火車正在通行,待火車通過後,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42許,遮斷器開始升起,雙向車輛亦開始通過系爭平交道。3.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
09:06:10許,可看見畫面內右上方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嗣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3許,原告車輛開始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並擦撞到畫面中左下角之遮斷器,隨即通過系爭平交道。(三)檔案名稱:CH061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分5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可以看見系爭平交道有一輛火車正在通行,待火車通過後,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5:42許,可看見畫面內4支遮斷器均開始升起,雙向車輛亦開始通過系爭平交道。3.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04許,可聽見系爭平交道之警鈐聲開始響起,並且可以看到火車行向閃光號誌已顯示,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原告車輛,嗣於2017/11/08,09:06:06許,可看見原告車輛開始出現在畫面中之左上角,於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0許,畫面中左上角之遮斷器開始放下,此時原告車輛剛開始接觸到到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而原告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3許,撞擊上開左上角之遮斷器,隨即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畫面內其他
3支遮斷器則依序放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核與本件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五、影片中09:06:04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違規營小貨853-JT於09:06:09時行經鐵路平交道白色停止線、09:06:10行經鐵路黃網線,而09:06:10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違規營小貨853-JT並於09:06:09至09:06:16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遮斷器已開始啟動,然違規營小貨85
3-JT仍闖越,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摯單並無錯誤,…」等語(詳證4),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證5、證6)。由檔案名稱CH06之影片觀之,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及閃光號誌於9時6分4秒許,即已開始作用,此時原告車輛不僅尚未觸碰到黃色網狀區(詳證5編號4照片),甚至連車身亦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亦即原告此時並未到達「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而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既已響起、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則原告應立即將系爭汽車停止於上開「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前,於等待火車通過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惟原告在聽見警鈴或看見上開火車行向號誌燈亮起後,縱其車速已依照規定,保持於15公里以下,仍不得闖越平交道。是原告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是其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
⒊又原告雖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小貨車,所以引擎聲比較
大,無法聽到中途響起之警報聲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並未明文規定須「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兩要件均具備始能裁罰,且依其文義解釋,兩者之間既係以「、」之頓號加以表示,而非以「且」字加以表示,自僅須其中一項情形發生即符合要件。其次,該條款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亦未明文表示係指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依據錄影畫面顯示,既然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自已符合「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況且依通常經驗法則,車輛行近火車鐵路平交道之前,本應減速慢行,並且「停、聽、看」,查本件平交道之警鈴聲或閃光號誌於9時6分4秒許即已開始作用,此時原告根本尚未進入黃色網狀區,依原告所自承當時之車速(即15公里)等語,理應有充分時間能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是否響起,或閃光號誌是否開始閃爍,豈能視若無睹以原車速繼續前進,自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裁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末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其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之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內涵。然依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系爭平交道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詳證5、證9),原告車輛在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仍有一小段路面距離,始到達該平交道之黃網狀線區,非如原告所述均無時間反應,且系爭平交道之兩端設有火車之行車號誌(詳證9),其設置位置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物,是縱使有原告所稱「其係行至中途,方才發覺平交道之遮斷器已逐漸放下」等情,原告理應將車速減至為零,並停於黃色網狀線前,何況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示其當時之車速僅為15公里,顯見其車速並不快,已有充分時間將其車輛煞停於平交道前,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阻卻原告車輛在行經平交道時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啟動之情況下,應即遵守暫停之規定。何況在此情形下,以原告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觀之,若原告強行闖越平交道,若遇有突發狀況發生,即有可能在平交道上造成動彈不得之狀況,豈不釀成更大之危險?復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強行闖越平交道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是原告當時若無其他緊急之狀況,而逕自任意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闖越平交道,勢將影響一般用路人對其行經平交道時應停、看、聽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24條第1項第4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⒉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頁│├────┼────────────┼────┼──────┤│證2│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第28│││││頁│├────┼────────────┼────┼──────┤│證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本院卷│第24頁│││北分局107年1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280號函│││││文│││├────┼────────────┼────┼──────┤│證4│舉發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25頁│├────┼────────────┼────┼──────┤│證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證6│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7頁│├────┼────────────┼────┼──────┤│證7│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證8│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0頁│├────┼────────────┼────┼──────┤│證9│自立新村平交道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證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5頁│├────┼────────────┼────┼──────┤│證11│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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