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巳○○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酉○○原告午○○ 陳祿 書?
原告申○○ 陳祿書 ?
原告天○○○陳祿原告 陳芙容 陳祿書?
原告甲○○○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辰○○陳祿書被告戊○○( 孫富 繼被告丁○○○(孫富被告乙○○( 孫富繼 被告戌○○○(孫富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己○○孫富繼被告辛○○( 孫天賜 被告壬○○(孫天賜被告卯○○(孫天賜被告子○○(孫天賜繼承人)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被告癸○○(孫天賜被告寅○○(孫天賜被告丑○○孫天賜被告丙○○孫富繼被告未○○○(孫富繼承人)住台北市○○區○○路○○巷○○弄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亥○○○孫富兼右十人訴訟代理人庚○○孫天賜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塗銷坐落新竹市○○段四四二等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於光復前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孫富設定抵押權台幣一萬元,其存續期為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五日、清償日期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而 孫富業 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已受償新臺幣十萬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原告陳祿書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謄本可據,其繼承人為午○○、辰○○、申○○、天○○○、陳芙容,亦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茲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証,復為被告等所認諾,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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