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嗣縮減為如主文所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該縮減部分相當於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縮減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毓欣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納本息一次,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本件借款目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無意見,惟原告應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始得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然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既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上開先訴抗辯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