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三七號),及函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同時其二犯非法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之廁所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媽祖廟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中,注射左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公廟內,以同前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媽祖廟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埔心十六號、新竹縣○○鄉○○街○○○巷口及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十六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分別呈嗎啡、嗎啡及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各二份,並姓名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且有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分別施用毒品之次數,其施用毒品之原因,施用毒品對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其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年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