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
丁○○乙○○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自訴代理人就自訴人歷次書狀所載或言詞所述對於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之自訴理由,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表明限縮為同日所提刑事準備書狀第三項「法律爭點之整理」之第二點所載,即如下述之自訴意旨:
緣同案被告 高峰釧 、 莊馥謙 (現均通緝中,自訴人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事準備書狀中將「馥」誤載為「復」)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邀得自訴人三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成立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後,渠二人另行起意夥同被告丙○○,由同案被告高峰釧、莊馥謙夫妻二人受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委任為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利益輸送」之方式,將自己持有、管理之公司貨品,輸送至被告丙○○個人經營設在宜蘭之世茂商行,侵占公司款項約二百萬元花用,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莊馥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而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股東僅係間接被害而已,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僅該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職員對公司有侵占、背信之犯罪行為,公司股東因非直接被害人,仍不能對 渠等 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七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八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八四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八四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八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七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七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判決、七一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決、五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五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莊馥謙將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貨品,利用受任經營之機會,以「利益輸送」之方式移轉至被告丙○○個人經營設在宜蘭之世茂商行,貨物金額達二百萬元,認被告丙○○因而涉嫌共同背信罪、共同業務侵占罪等情,縱令屬實,亦因所移轉者為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貨品,其直接受損害者為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依卷附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自訴人甲○○固為該公司董事,自訴人丁○○、乙○○分係該公司股東,渠等居於股東地位之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到影響,但自訴人三人究非直接被害人,且自訴人甲○○亦非代表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而是以其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揆之前揭法條說明,縱令被告丙○○、同案被告高峰釧、莊馥謙曾共同對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為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因自訴人三人並非直接受害者,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自訴人三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為由,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卷移送本院併辦。惟承前所述,關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高峰釧、莊馥謙涉嫌共同對永世茂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為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自訴人三人並非直接受害者,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本院已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併案中關於上開部分,顯非本件自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