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軍法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二十二之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或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乙○○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乙○○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新竹縣衛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四七號尿液檢驗單、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裁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軍法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原則上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多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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