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9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乃就系爭本票及自提示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於97年間相對人因不明原因要求時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 王桂香 投保,並要求抗告人代為尋覓人頭投保,斯時言明相對人願意代繳保費,抗告人為其尋覓8位人頭投保。惟訴外人王桂香代辦保險後不到1年即離職,是否涉及詐欺。而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惟金額並非300,000元,應為包含各筆保險費之金額,且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已於98年間即央求相對人予以抗告人時間返還,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因兩造間代辦保險、積欠債務及涉及詐欺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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