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之旨,而簽署個人姓名,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應負票據上責任,且相對人未於緊鄰「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名稱後之空白處簽名,反係依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欄位格式」,刻意簽名於另一段落位置,並緊鄰於發票人欄位之後,故相對人係以共同發票人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非僅代理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所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經登記為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原審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設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須同時有董事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有限公司之董事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亦頗為多見,觀諸卷附之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相對人之簽名係緊接於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名稱之下方,雖書寫位置為發票人欄位後方,惟系爭本票上僅有一個相對人之簽名,解釋上應認係相對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簽名,否則若相對人係本於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而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則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即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然不符公司發票行為之要件,是若相對人同時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系爭本票上應有二個相對人之簽名始足當之。準此,相對人雖未於系爭本票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可認相對人之簽名,係代理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