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淵景
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侯惠湘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淵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肆台、帳單陸張、匯款號單參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劉惠華、郭楊淑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肆台、帳單陸張、匯款號單參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曾上芳、侯惠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肆台、帳單陸張、匯款號單參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陳保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載「魏淵景前於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五年確定;陳保成前因賭博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行原載稱「雇用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侯惠湘等四人為員工」,應補充更正為「雇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侯惠湘等四人為員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保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魏淵景與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五人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渠等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渠等以簽選號碼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再者,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劉惠華、郭楊淑姻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渠二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二人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魏淵景、劉惠華、郭楊淑姻及陳保成四人有前揭所載之賭博前科素行;被告曾上芳及侯惠湘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曾上芳及侯惠湘二人品性尚佳,被告魏淵景、劉惠華、郭楊淑姻及陳保成四人品性非佳,且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又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經營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且藉此謀利,所為誠屬不該,惟渠等經營期間非長,並兼衡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魏淵景、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五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被告陳保成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三台、計算機四台、帳單六張、匯款號單三張及簽單二張,均係被告魏淵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劉惠華、曾上芳、郭楊淑姻及侯惠湘等人共同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淵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一頁及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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