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9號抗告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學文 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王學文等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103年11月20日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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