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由最外側車道行經貿聯企業貨櫃場前,當時號誌燈為綠燈,續行駛接近第二組號誌燈前,突有一輛大客車自左前方中間車道欲強行切入外側車道。經異議人警示後再轉回中間車道,此時燈號可能由綠燈轉為紅燈,由於大客車擋住內側僅有之號誌燈,連署立桃園醫院新門診大樓出來之單向號誌都被路樹遮檔,致異議人看不到任何可供遵循的號誌,而在通過路口後遭警察開單。又署立桃園醫院新門診大樓出來之T字型路口號誌設置不當與欠缺,亦即只設單向號誌,沒有設雙向號誌,亦造成駕駛人誤闖,而正常之T字型路口號誌設置應為雙向號誌,如此才能讓內、中、外任一車道之駕駛人容易看到燈號而遵循,尤其在上下班時段車多擁擠,有明顯的號誌燈供遵循更是重要。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茄苳加油站旁,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舉發「闖紅燈(執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本站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復: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節錄,(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執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申訴人意旨略以,並沒有闖紅燈而直行,不服員警之舉發。查申訴人面對圓形紅燈逕予直行,按上開函示,申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 陳益陽 認定其
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陳益陽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壢分局高明派出所舉發員警陳益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剛好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路口(中華路茄苳加油站),我發現異議人駕車闖越該紅燈,異議人是要往桃園市的方向行駛,就是在編號四照片的路口異議人闖紅燈,所以異議人被我攔下,異議人在行經該路口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了,但是我看到異議人有加速通過的情形,異議人的前方確實有一輛大客車,並且通過該路口,可是該大客車是在綠燈的時候行駛該路口,而異議人通過路口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了,若有遵守交通規則的人,行經路口本來就要減速慢行,而異議人行經該路口的時候,也沒有減速的情形,我認為異議人有僥倖的心態去闖紅燈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觀之證人陳益陽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陳益陽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由於大客車擋住內側僅有之號誌燈,致異
議人看不到任何可供遵循的號誌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之變換情形,並隨時遵守燈號之指示行進或停車等待,自無從以大客車擋住內側僅有之號誌燈而據以為免責之依據。且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七張所示,該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異議人順行之車道右方均係人行道及路樹,並非道路,自無妨害其右側來車之虞,且對其左側來車而言,異議人如能注意而依燈號變換及時煞停等待,亦無嚴重妨害其左側來車右轉彎行進之虞,異議人不思採取相關及時有效之安全措施,反而採取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影響甚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為之,自難據此抗辯而認可以免責。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異議人雖再辯稱:署立桃園醫院新門診大樓出來之單向號誌
都被路樹遮檔,致異議人看不到任何可供遵循的號誌,且又僅設單向號誌,顯有設置不當與欠缺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本件異議人如認案發地點即署立桃園醫院新門診大樓出來之單向號誌設置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案發地點即署立桃園醫院新門診大樓出來之單向號誌不合理,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自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