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各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騎乘IVW-952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二段388號前,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在路旁候車亭等候公車為察看公車竟違規貿然橫越馬路到車道上之乙○○○,被告甲○○閃避不及不慎撞擊乙○○○。故本件車禍乃因行人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乙○○○,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此車禍肇事主因為乙○○○違規橫越馬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020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表明肇事,並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關於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如下: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至於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訂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分別提高為3倍、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②自首部分,由被告行為時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為告訴人乙○○○,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已經支付乙○○○醫療費與慰勞金等共一萬三千餘元,立有和解書,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乙○○○均未到庭,被告再至乙○○○住處支付乙○○○五萬元,並表示乙○○○與其家人均無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致無法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有被告提出 陳宏耀 簽收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積極善後盡力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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