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獲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六月九日確定,後甲○○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入所繼續戒治,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其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甲○○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此撤銷前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五日),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故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另入監執行如後述之有期徒刑及殘刑)。甲○○於九十二年間,另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其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過失傷害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殘刑(有期徒刑四月五日),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殘渣袋四只、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七十二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可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堪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伊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雖被告辯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云云。惟查:
㈠毒品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
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另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吸食器)以火燒烤燻煙吸之,二者施用方法截然不同,被告何需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並無佐證可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採。
㈡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四只、吸食器一組及提撥器一支,均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中殘渣袋四只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吸食器一組及提撥器一支均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二0九號鑑定書存卷憑查,則果如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該扣案之吸食器、提撥器均應可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方符實情,則扣案之吸食器、提撥器送驗既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海洛因成分殘留,可知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該二種毒品混合後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復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獲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入所繼續戒治,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二次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犯後僅坦承施用事實,對施用毒品之方式復飾詞圖卸,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塑膠袋四只,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其中塑膠袋四只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一組及提撥器一支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鑑驗中心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二0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四只塑膠袋確曾呈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提撥器一支確曾呈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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