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其中三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五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迨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相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免予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在外(甲○○嗣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服刑,所餘殘刑應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五年內,有下列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五公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民生路交叉路口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門口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並由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三日及十月十二日,三次採集其尿液,連同各次查獲之白粉共五包送驗結果,尿液部分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白粉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三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五公克;一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共三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五三四0號、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六九六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三四七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之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至科處徒刑等處遇或刑罰,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重新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惟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生效,而免予執行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之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已見前述,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完畢未滿五年,且係在前次強制戒治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案件,而非「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規定明顯不合,是故,本件自應逕行對被告科處刑罰,而不再適用上開規定,令被告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雖然犯罪手法相同,然前後分別相隔數日以達數十日之久,客觀上截然可分,應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原先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一日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則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之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故,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不僅浪費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且有對其對施以刑罰,藉此督促其自省袪除毒癮之必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性之犯罪,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五包白粉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