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苗 」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mm土造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⑵乙○○另案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於95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由乙○○提供其照片1張,並以3,000元之代價,委由「阿俊」將之換貼於「阿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 簡伯峰 」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簡伯峰。
⑶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⑷嗣於95年7月8日凌晨2時許,乙○○隨身攜帶上揭改造手
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並與 簡明山 搭乘由 王文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因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所長 傅國隆 及警員何松哲等見上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示意王文明、簡明山出示身分證受檢,乙○○因另案遭通緝,且背包內裝有上開槍、彈,隨即打開車門逃逸,但旋為警員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經帶回龜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為掩飾真正身分,即持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向員警佯稱其係簡伯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偵查之正確性及簡伯峰,經簡明山告知員警,乙○○始表明真實身分,方偵悉上情,並扣得其上粘貼乙○○照片之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犯罪事實之自白,未抗辯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蔡
一名所持有之槍、彈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而不能依該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洲於警詢時,以及證人王文明、簡明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02886號槍彈鑑定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95年6月23日即持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改造手槍,然延至95年7月8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其持有行為才終了,亦即持有行為至此時方才完結。又被告於95年6月間與綽號「阿俊」之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嗣於95年7月8日行使之,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皆僅成立一罪,並均係完成於刑法修正條文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自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在此敘明。
㈡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
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吳國洲所有之重型機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⑷所示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員警佯稱其係簡伯峰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⑵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單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他人機車,為避免警方追緝,又變造國民身分證且行使之,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變造「簡伯峰」國民身分證上換貼
「乙○○」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8mm土造子彈2顆,採樣一顆試
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0288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應沒收之物│├──┼─────────┼──────────┤│⒈│改造手槍1支(含彈│左列之改造手槍1支│││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02886號)││├──┼─────────┼──────────┤│⒉│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左列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換貼被告之照│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片1張││││││├──┼─────────┼──────────┤│⒊│土造子彈2顆,均具│無│││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本院認另一顆亦││││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02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