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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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5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於民國94年8月16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航空VISA大廈」之住戶,詎甲○○因社區大廳是否裝設冷氣問題,與乙○○意見相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於民國94年8月16日前某日上午7時許及94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該社區
1樓大廳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處,以臺語大聲稱「乙○○討客兄」等語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4年8月16日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莊明剛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莊明剛質問其為何說乙○○討客兄,但其係回答莊明剛說其什麼時候說過這句話,其並未說乙○○討客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指稱:94年8月16日晚間7時,被告在社區
一樓大廳說「乙○○討客兄」,已妨害到其名譽云云,但此與被告供述之情節顯有差異,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莊明剛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91至95年間,我向乙
○○承租航空VISA大廈住處內之一個房間,94年8月16日晚間我跟乙○○約好要去買東西,我在大廳那裡等,時間大概晚上6、7點,當天我去他們社區的時候,我在大廳那裡等乙○○下樓,後來就遇到甲○○,甲○○看到我們兩個人在一起,她就對著我們說「客兄來了」,然後我當場聽到這樣的話,我就問甲○○她在說什麼,她又說「乙○○的客兄來了」,我就跟她說妳說什麼,再說一次,她又說了同樣的話,後來就產生一些小衝突,然後乙○○就把我們分開,當時我與甲○○間大概有4、5步的距離,她說這些話的時候音量大概就是我們講話的音量,不是那種小小聲的情形,我要甲○○再說一次的時候,她的音量更大聲,我們當時離警衛室的距離大概1、2步,當時保全人員距我大概2、3步云云(見本院9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1至24頁),惟證人莊明剛前開證述內容若屬實,則在場之保全人員既與被告及莊明剛等人相距僅2、3步之距離,理應聽聞被告以平時講話之音量甚至更大之音量侮辱乙○○之言語。但由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 陳致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8月間我任職大同保全公司,派駐在航空VISA大廈擔任警衛,94年8月16日晚上我在值班,當晚7時許乙○○、莊明剛與甲○○在大廳警衛室櫃台附近發生口角時我在場,當時乙○○、莊明剛先到警衛室櫃台來,然後莊明剛跟我們說如果有聽到甲○○說乙○○討客兄而願意作證的話,一個人給三萬元,後來過沒有多久,我看到甲○○從電梯走出來,等甲○○走到警衛室這邊時,莊明剛就直接質問甲○○說為什麼要說乙○○討客兄,在莊明剛開口開始質問之前,甲○○並沒有先開口說話,莊明剛當時是說甲○○憑什麼罵乙○○討客兄,然後甲○○回說你有什麼資格問我,他們爭吵的過程中,我在旁邊一直注意,但我沒有聽到甲○○說「莊明剛就是乙○○的客兄,乙○○討客兄」,我可以肯定當天在爭吵的過程中,甲○○沒有罵乙○○「乙○○討客兄」這些話等語觀之(見同上筆錄第50至53頁),斯時全程在場注意之證人陳致源並未聽聞被告以「討客兄」之言詞侮辱乙○○,是證人莊明剛前開證詞是否屬實,至有可疑。參以證人陳致源係大同保全公司派駐航空VISA大廈之警衛,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僅有住戶與保全人員之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內容復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符,其證詞當非憑空杜撰之詞。反觀證人莊明剛與告訴人間不僅有房客、房東之租賃關係,更曾相偕外出購物,二人間顯有一定之情誼,是證人莊明剛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明顯較為強烈,因之,證人陳致源之證詞自較證人莊明剛之證詞為可採。
㈢再者,證人即保全督導 陳文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
8月16日晚上7時許,其剛到現場視察,然後莊明剛與乙○○就過來,莊明剛召集我們警衛室的人,說如果我們有聽到甲○○有說乙○○討客兄且願意作證的話,一個人三萬元,莊明剛講完後,我跟莊明剛、乙○○聊沒兩句,甲○○就剛好過來,莊明剛一看到甲○○,就指著甲○○說「為什麼罵乙○○討客兄」,甲○○就說沒有,然後就開始吵起來,吵架聲音很大,甲○○在反駁說什麼時候罵過乙○○討客兄,在甲○○走過來而莊明剛還沒有開口前,甲○○並沒有說話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7頁),亦與證人陳致源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一致,而證人陳文玄僅為大同保全公司之督導人員,當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必要性,稽此益徵證人陳致源、陳文玄之證詞非虛,堪信屬實。
㈣酌上各情,莊明剛見被告出現後,未待被告開口,即先出言
質問被告為何罵乙○○「討客兄」,被告則一再反駁未說過乙○○討客兄,雙方因此發生爭吵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乙○○及證人莊明剛所稱被告於94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出言辱罵乙○○討客兄之內容,不足採信。
三、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於94年8月16日前某日公然侮辱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裁判上一罪之各罪若皆屬告訴乃論之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本係數罪,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原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是以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解,茲觀諸告訴人乙○○於94年8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其告訴內容僅指被告於94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航空VISA大廈1樓大廳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未就被告於94年8月16日前某日上午7時許之公然侮辱行為提出告訴。
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4年8月16日前某日上午7時許之妨害名譽犯嫌既未經告訴,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部分,其效力復不及於此,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